企业所得税的历史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一、分享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不利于规范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2]8号)第二条第一款:“自2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而征管物件的划分却不按企业性质、类别,而是按工商注册登记时间,这就意味着相同性质、型别的企业,将归属不同的税务机关管理,由此可能从客观上为税收不平街创造条件。

这是因为:1、税制本身决定了企业所得税是一个弹性较大的税种。

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企业核算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加减纳税调整后得出的。

由于企业成本核算的复杂性和核算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企业核算的利润总额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伸缩性。

加上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比较复杂,税前扣除规定缺乏刚性,操作起来弹性较大,因此,对政策理解程度不同、计算方法不同,都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出现各不相同的计算结果。

同时,管理方式的灵活多样也决定了企业所得税负担不平衡现象的不可避免。

目前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主要有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而核定征收又视能否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总额,分别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所得税税额两种征收方式。

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都可能会有不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大。

而且,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只有结合地方实际确定具体的操作办法,而这种操作办法往往会有一定的伸缩性。

以上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再加上不同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力度不同,规范管理程度不同,势必会造成同类纳税人因归属不同的税务机关管辖而出现税负“倚重倚轻”的问题。

这一问题若得不到有效解决,将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从而滋生、蔓延“人往高处走,税往低处流”的不良倾向。

2、实际执行中,国、地税征管范围的划分比较困难。

按照国税发[22]8号档案规定,从22年起,新办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而原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的情况除外。

我们认为,档案所表述的情况还不是很全面,具体执行中遇到的情形还有很多,操作的难度很大。

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和合伙企业,由于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而吸收新成员组建的公司;

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中断原有企业经营,而由各投资人或合伙人各自兴办的企业;

再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抽调资金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合作兴办的企业……等等,凡此种种,若不一一作明确规定,都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要么争相介入管理,要么相互推委、扯皮,从而更不利于真正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

3、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地税两套机构管理,不利于保证地方基期年既得利益。

根据分享改革后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征管范围,新办企业所得税征管权归属于国家税务局。

而“新老更替”是自然界一切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经济发展也不例外,往往是新办企业在无限增多,老、旧企业将逐步萎缩、退出经济舞台。

按照这一客观规律,国家税务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将越来越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将越来越狭窄,完成收入基数的难度也将越来越大,最终将可能因完不成收入基数而导致地方基期年既得利益的损失,进而长期影响地方可用财力。

二、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内、外资企业适用税制仍不统一,不仅导致企业不平等待遇,也给地方财政收入造成一定压力1994年新税制改革后,国家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内、外资企业两套税制,这对于引进外资、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和积极影响。

然而,在我国加入WTO的今天,内、外资企业适用税制仍不统一,则不利于公平竞争。

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适用税率、成本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折旧计提、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如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工资、利息按实列支,允许加速折旧等,都使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远远低于内资企业,这不仅有失税收公平原则,也不符合WTO规则要求。

同时,由于受利益驱使,一些有实力、上规模的内资企业纷纷钻税收空子,想方设法向外资企业转型,从而影响财政收入总量,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给地方财政收入造成负面影响。

三、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问题税收优惠是国家对某些纳税人和课税物件给予鼓励和照顾而减免税收负担的制度。

国家在税收制度中规定减免税,一是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二是贯彻国家方针政策,达到调节经济、保护环境的目的。

但在当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却难以体现以上两个原则。

1、税收优惠与税收受益或量能负担原则相背离。

税收受益原则是指纳税人以从 *** 公共支出的受益程度的大小来分担税收。

制定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一定时期内对于体现国家大政方针,促进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和范围的不断扩大,再加上优惠范围和品目界定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而导致的执行时人为“擦边”因素的存在,都使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局限性日趋显现出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一些行业性、产业性分利集团的形成。

如为了加大对林业的扶持力度,促进林业生态建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1]171号),该档案第二条规定:“自2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所确定的林业产品初加工虽然是指通过利用林业“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但其所列示的具体范围很广,木、竹刨花板、纤维板(含中密度纤维板),木、竹地板块(含复合地板)等产品都包括在内。

理论上而言,刨花板、纤维板生产应以板糠等林业剩物为原料,但实际生产过程中,由于没有足够的林业剩物可供生产消耗,企业往往通过大量收购原木来解决原材料问题,从而成为林木资源消耗大户,极大地破坏著当地的林木资源。

可见,对木材消耗量巨大的刨花板、纤维板等产品实施企业所得税减免,是有悖国家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态建设的所得税优惠初衷的,也不符合税收减免的国家调节原则。

而且,从刨花板、纤维板生产工序、产品性质和最终消费物件而言,都应属于精深加工,而非初加工,不应将其列入林业产品初加工的范围。

下面,通过对比、分析生产中密度纤维板的龙泉市昌龙人造板有限公司和生产木制太阳伞、玩具的其他四家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来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

比较、分析以上两表资料,至少可以反映出以下问题:(1)纤维板行业是一个大量消耗林木资源的行业,对其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不仅无益于促进林业生态建设,而且还导致森林资源的极大破坏,从而使政策设计的税收调节目标落空。

(2)列入林业产品初加工范围的纤维板生产企业盈利水平居然会远远高于属于精深加工的木制太阳伞、玩具生产企业的盈利水平,这不仅不合常规和情理,也是无法想象的。

同时,尽管纤维板生产企业的盈利水平高,但由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和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其税收负担率则大大低于其他木制品加工企业,这又有失税收受益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

因此,我们认为,当前实施的林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一个很值得商榷和研究的问题。

2、林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地方财政收入的影响。

龙泉市地处浙江省西南部山区,属浙江省森林资源最丰富的县(市),由于历史的沿革和地理环境的制约,经济结构十分单一,资源依托型的地方财政收入历来以木材为大宗,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结构虽经大力调整,但终究不能彻底改变“靠山吃山”的传统格局,林业这一经济主导产业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仍然无法被其他产业所替代。

因此,国家对林业税收政策的变动,都将对我市财政产生巨大影响。

特别是21年开始实施的这一优惠政策,更使我市失去一块现实的可支配财源。

龙泉市昌龙人造板公司一直来是我市企业所得税的创税大户,近年来更是企业飞速发展的时期,按照上表所列的利润总额计算,21年该企业应纳所得税为497.5万元,今年预计可达66万元,由于享受减免优惠,实际所得税纳税额为零,按照今年所得税中央、地方“五、五”比例分享的政策,我市将净减少地方财政收入33万元。

同时,由于分享改革后浙江省套用财政部对我省确定的基数计算方案来确定所属市、县的企业所得税基数,即采用1998、2两年的年均增长率计算基数,而不考虑21年地方企业所得税实绩,因此,从21年起执行的林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对我市完成所得税收入基数产生不利影响。

四、关于对策的探讨基于以上分析,对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存在的情况和问题,提出如下探讨意见:1、应坚持尽可能减少优惠政策的原则,对现行众多的减免专案进行全面梳理,大部分予以取消。

特别是分享改革后,要充分考虑出台的优惠政策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影响程度。

同时,应坚持进一步改进优惠方式,加强目标管理,使执行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优惠政策的最初目标,对于刨花板、纤维板等列入林业产品初加工享受减免优惠既不利于体现国家大政方针又有失量能负担、公平原则的专案,建议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取消。

2、主张内、外资企业优惠政策的一致性,不搞“一税两制”。

现行税法对外国投资者优惠较多,调整的重点要放在“超国民待遇”的不合理税收优惠上,实现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

当然,在调整过程中要注意渐进性,防止税收政策突然大幅变动引起的经济震动。

对外资企业因税制调整造成的损失,可考虑在一定年限内予以返还,但返还年限不宜太长,以免造成新的税负不公。

3、税收立法权在中央,税收减免和优惠的决策权也应在中央,不能分散。

各级地方 *** 无权确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税法规定的许可权外,对地方的任何越权减免都应视为违法行为。

同时,要进一步清理整顿地方 *** 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严肃税法权威和税收纪律。

4、针对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各地征收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应注重研究和总结,进一步明确国、地税机关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避免征管盲点的存在和扯皮现象的发生。

由于地税机关一直负责著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掌握著大量的第一手资料,探索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积累了丰富的征管经验,因此,分享改革后应进一步增强而不是削弱其管理职能的发挥。

可以的,只要发票开具是单位,属于公司正常的开支,就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跟付款人没有关系!

不用怎么做,你去年亏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应该是借方数。

今年你汇算清缴完之后应该去申请退税,收到退税款,借:银行存款,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就好了。

如果没收到就不需要做这笔分录,什么时候收到钱什么时候做就行。

这笔分录不影响损益,所以不必须当年做。

但是当年的汇算清缴不当年申请退税貌似以后退不了吧。

你好,解析:收入总额=1200+50+80+5+30=1365万元免税收入=5+30=3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365-35-720-6.5-1.9-36.6=565万元不征税收入=0免税收入=35应纳所得税额=565×25%=141.25万元应补缴的所得税额=141.25-100=41.25万元如果还有疑问,可通过“hi”继续向我提问!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络的应税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总结起来,就是说,在外国的收入缴纳了税款,按中国税率计算多缴的部分不予抵免,如果按中国税率计算少缴的部分需要在补缴给国内税务也就是说,这50万,按中国税率计算为12.5万所得税额,你交了15万,多交的不能影响国内150万就缴的税额,而如果你只缴了10万,这50万外国的收入你回国后还需缴纳2.5万所得税计算如下:

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50+50=200万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200*25%=50万该企业在境外实纳税款抵免限额=50*50/200=12.5万该企业预缴税款35万当年汇算清缴应补退税款为:50-35-12.5=2.5万元

=29-4-10=15万某小型微利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2006年亏损10万,2007年度亏损4万,09年盈利29万该企业09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 15 )万元

企业所得税是对我国内资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纳税人范围比公司所得税大。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即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包括以下6类: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4)联营企业;

(5)股份制企业;

(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物件是纳税人取得的所得。

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其生产经营所得为课税物件所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除外。

一、1.利润=2500-1100-670-480-60-160+70-50+34=842.公告费扣除限额=2500*15%=375调增450-375=753.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15*60%=9 <

2500*0.5%=12.5,扣除限额为9调增15-9=64.研发费用调减40/2=205.滞纳金调增66.捐赠扣除限额=84*12%=10.08调增36.24-10.08=26.167.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150*14%=21调增23-21=28.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150*2.5%=3.75调增6-3.75=2.259.投资收益调减34应纳税所得额84+75+6-20+6+26.16+2+2.25-34+40+30=217.41a国扣除限额217.41*25%*(40/217.41)=10a不需要补税b国扣除限额217.41*25%*(30/217.41)=7.5b国需要补税7.5-6=1.5应纳所得税税额为217.41*25%+1.5=55.85二、你照着上面的对应填写就行了。

1)收入总额=6000万元2)利润总额=会计利润223+纳税调整纳税调整(1)业务招待费标准一,24×60%-万元14.4标准二,6000×0.5%=30孰低原则,纳税调整24-14.4=9.6(2)捐赠支出a,公益性捐赠=223×12%=26.76万元,捐赠20万元,允许税前抵扣;

b,直接捐赠10万元不得税前抵扣;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案的所得,自专案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纳税调整(调减)1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223+10+9.6-100=142.6万元

不是,你在交税的时候银行不是给了你一张付款凭证了嘛,你在你的发票里面找找,就是让你拿出缴税凭证给他看看不用在银行去找的4428开头可能是哪个交税的票据单的编号

    二、企业所得税的发展

      国企业所得税制发展史  来源:中国财经报-财会世界作者:刘佐编辑:caoqiaobo  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中国开始改革开放,税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税收收入逐步成为政府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同时税收成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

    在这二十多年间,中国的所得税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初期。

    在这一时期的税制改革中,建立涉外所得税制度(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是作为中国对外开放的一项重要措施先行出台的,它标志着中国所得税制度改革的起步。

      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80年代后期。

    在这一时期的税制改革中,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是作为中国继农村改革成功以后的城市改革、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出台的,它标志着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度改革的全面展开。

    同时,完善了集体企业所得税制度,建立了私营企业所得税制度。

    为了适应个体经济的发展和调节个人收入,开征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个阶段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至今。

    在这一时期的税制改革中,所得税制度的改革适应了中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大趋势,体现了统一税法,简化税制,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

    在具体实施步骤上,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分为三步走,先后完成了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并即将完成外资企业所得税与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

    个人所得征税制度的统一则于1994年一步到位。

    这标志着中国的所得税制度改革向着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的方向迈出了重要的步伐。

      起源  中国所得税制度的创建受欧美国家和日本的影响,始议于20世纪初。

    清末宣统年间(大约为1910年),曾经起草过《所得税章程》,其中既包括对企业所得征税的内容,也包括对个人所得征税的内容,但是未能公布施行。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中华民国成立后,曾经以上述章程为基础制定过《所得税条例》,并于1914年初公布,但是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间未能真正实行。

      1936年7月21日,国民政府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按照不同的征税项目,分别从同年10月1日和次年1月1日起开征。

    至此,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开征了所得税。

      1943年,国民政府公布《所得税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所得税法。

      由于当时的中国政治腐败,经济落后,富人大量逃税,而穷人又无力纳税,所得税法只是徒有虚名,不可能很好地实施。

    1937年,国民政府的所得税收入为1874万元,分别占税收总额和财政收入总额的4.2%和0.9%。

    1946年,国民政府的所得税收入为5386亿元,分别占税收总额和财政收入总额的4.1%和0.8%。

      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78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前的30年间,中国所得税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段曲折的发展过程。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全国统一的新税收制度建立以前,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和稳定经济,根据中共中央的指示,老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暂时可以继续按照自己制定的税法征税,来不及制定新税法的新解放区则可以暂时沿用原国民党政府实行过的一些可以利用的税法征税,其中包括所得税方面的法规。

      在1949年11月底至12月初召开的首届全国税务会议上,确定了统一全国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的大政方针和拟出台的主要税法的基本方案,其中包括对企业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和利息所得等)和个人所得(包括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所得等)征税的方案。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新中国税制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规定全国共设置14种税收。

    在这些税种中,涉及对所得征税的有工商业税(所得税部分)、存款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等3种税收。

      在实施过程中,对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的工商所得税自1950年开征以后,征税办法几经修改,一直没有停止征收。

    但是,始终没有形成一套独立、完整、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

    与当时的经济、计划、财政、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相适应,国营企业一直实行利润上缴制度,不缴纳所得税。

    利息所得税自1950年开征,后来由于征税范围缩小、配合银行降低利息而自1959年起停征。

    薪给报酬所得税没有开征。

    从1952年至1956年期间,中国曾经多次研究开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但是最终没有开征,此后不再提及这个问题。

      作者: 七点工作室2007-3-13 15:23回复此发言  --------------------------------------------------------------------------------  2 国企业所得税制发展史  在这一时期,基于当时中国的所有制结构、财政分配体制和税制结构,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是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各项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比较小,合计只占50%左右。

    在税收收入中,又以在国内销售环节征收的货物和劳务税(起初为工商业税、货物税、商品流通税,后来逐步改为工商统一税、工商税)收入为主体,此类税收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一般在70%以上,所得税(主要是工商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极小。

    例如,1956年、1965年和1975年,中国的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分别为49.0%、43.2%和49.4%,个体经济缴纳的各种税收占全国税收总额比重分别为3.2%、2.3%和0.8%,其中所得税所占的比重就更是微乎其微了。

    因此,所得税对于国家经济的影响是非常微弱的。

      改革开放后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发展  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为了适应中国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需要,财税部门提出了对外资企业征收所得税的建议,并得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批准。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公布施行。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第一部企业所得税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随着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利用外资的发展,为了解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与形势的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损失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的税率为3%。

    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定期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等规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地区属于能源、交通等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较低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退还部分以至全部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

      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统一适应了中国对外开放扩大的需要,对于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具有积极的作用。

    从1982年到2005年,中国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从0.1亿元增加到1147.7亿元,23年间增长了11476倍,平均每年递增50.1%,大大高于中国同期的经济增长速度和税收总额增长速度。

    这部分税收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也从1982年的0.1‰逐步上升到2005年的39.9‰,23年间上升了39.8个千分点,平均每年上升1.7个千分点。

      国营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建立和其他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完善  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中国的财税部门就全面税制改革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税制改革的总体设想,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国营企业开征所得税,并得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批准。

      作者: 七点工作室2007-3-13 15:23回复此发言  --------------------------------------------------------------------------------  3 国企业所得税制发展史  从1983年到1984年,中国分两步将实行了三十多年的国营企业上缴利润制度改为国营企业所得税制度,即国营企业“利改税”的第一步改革和第二步改革。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营企业“利改税”推行以后,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其不足之处也日益明显地表现出来,为了深化企业改革,从1987年起,中国在国营企业中普遍推行了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用契约(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企业向国家上缴利润的基数,从而使国营企业所得税近乎名存实亡。

    承包制的推行虽然对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有一定的激励效应,但是同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争基数、吵比例、包盈不包亏、企业搞短期行为、国家税收收入下降和国民收入分配过分向企业和个人倾斜等弊端。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财政、税务、经济体制改革等部门和财税理论界开始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积极探索如何把企业所得税制和承包制的优点结合起来的有效途径,并提出了“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新思路。

    这一思路很快得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视与肯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还组织了“税利分流”的改革试点,其主要内容是:降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实行从10%至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

    取消固定资产投资税前还贷;

    税后利润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一定3年不变。

      “税利分流”改革的研究与试点,为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作了有益的探索,并为下一步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作了积极的尝试,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此外,根据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税额逐年调减,征税范围也逐步缩小。

      1992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目标,从而为中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契机。

    财税部门提出: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公平税负,促进竞争,必须改革企业所得税制度。

    在实施步骤上,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先将对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内资企业分别征收的所得税统一起来;

    第二步,再将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征收的所得税统一起来。

    这一建议得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批准。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将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和私营企业所得税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组织,征税对象为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一般企业适用33%的税率,微利企业暂时适用27%或者18%的税率,金融、保险企业暂时适用55%的税率(1997年以后降为33%)。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某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可以享受一定的免税或者减税待遇。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

      追求企业所得税内外统一的步伐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根据发展经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中国开始酝酿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与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统一,几经曲折,历经三个五年计划、十多年时间。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其中明确提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其中再次明确提出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2003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自然也包括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

      从2004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后,共有541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16项议案,要求将内资企业所得税与外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

    仅在2006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8项涉税议案中就有6项涉及两法合并。

    郭广昌代表连续3年提出两法合并的议案。

    在同时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期间,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提交的提案《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被列为一号提案。

    杨崇春委员连续两年提出两法合并的提案。

      2005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其中再次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

      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其中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

    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与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统一(即两法合并)列入了当年的立法计划。

      同年8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并决定将其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同年9月28日,国务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同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在2007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国务院提请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得到了与会各界代表的普遍高度评价和热烈赞同,极有希望顺利通过,从而成为中国企业所得税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里程碑。

      来源 http://doc.esnai.com/showdoc.asp?DocID=14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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