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费用核算要点

借款费用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今天统一回复:借款费用如何进行账务处理?今天统一回复!

一、借款费用核算内容

1、实际利息费用——不能抵扣进项

(1)银行借款利息

(2)公司债券的实际利息

2、汇兑差额(外币借款)——不能抵扣进项

3、辅助费用——除以下情况以外,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借款费用的归属方向

1、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记入“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

2、不符合资本化条件而且属于筹建期内发生的部分则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3、既不符合资本化条件又未发生在筹建期内的部分则计入各期损益列为“财务费用”。

三、资本公积分类、账务处理及涉税点

(一)资本公积分类1、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股本溢价)”科目反映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或股本)大于注册资本的金额。

溢价发行股票的发行费用,从溢价收入中抵销,以净发行溢价记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溢价中不够抵销的,或者属于面值发行无溢价的,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提醒】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其他资本公积:(1)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换取职工或其他方提供服务的,应按照确定的金额作如下处理:

借:管理费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在行权日: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贷:股本(实收资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资本溢价)

(2)权益法被投资方其他所有者权益变动时投资方的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相反分录)

3、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会计处理(无印花税):借:资本公积

贷:实收资本(或股本)

【提醒1】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提醒2】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二)涉及印花税: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重新确定如下:

“一 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上述“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一、会计实务借款费用的核算

【借款费用的核算·2018年计算分析题】(1)2016年1月1日,甲公司按面值发行公司债券,专门筹集厂房建设资金。

该公司债券为3年期分期付息、到期还本不可提前赎回的债券,面值为20 000万元,票面年利率为7%,发行所得20 000万元存入银行。

(2)甲公司除上述所发行公司债券外,还存在两笔流动资金借款:一笔于2016年1月1日借入,本金为5 000万元,年利率为6%,期限3年;

另一笔于2017年1月1日借入,本金为3 000万元,年利率为8%,期限5年。

(3)厂房建造工程于2016年1月1日开工,采用外包方式进行。有关建造支出情况如下:

2016年1月1日,支付建造商15 000万元;

2016年7月1日,支付建造商5 000万元;

2017年1月1日,支付建造商4 000万元;

2017年7月1日,支付建造商2 000万元;

(4)2017年12月31日,该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甲公司将闲置的借款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债券,月收益率为0.3%。

假定一年为360天,每月按30天计算。

要求:

(1)编制甲公司2016年1月1日发行债券的账务处理。

(2)计算2016年资本化的利息金额,并编制会计分录。

(3)计算2017年建造厂房资本化及费用化的利息金额,并编制会计分录。

【答案】

(1)

借:银行存款 20 000

贷:应付债券——面值 20 000

(2)

2016年资本化的利息金额=20 000×7%-(20 000-15 000)×0.3%×6=1 310(万元);

借:在建工程 1 310

银行存款(或应收利息) 90

贷:应付利息 1 400

(3)

2017年专门借款利息费用资本化金额=20 000×7%=1 400(万元)

2017年一般借款资本化率=(5 000×6%+3 000×8%)/(5 000+3 000)×100%=6.75%

2017年一般借款的资本化金额=4 000×6.75%+2 000×6/12 ×6.75%=337.5(万元)

2017年一般借款的费用化金额=(5 000×6%+3 000×8%)-337.5=202.5(万元)。

2017年借款利息费用资本化金额=1 400+337.5=1 737.5(万元)。

借:在建工程 1 400

贷:应付利息 1 400

借:在建工程 337.5

财务费用 202.5

贷:应付利息 540

二、短期借款的核算要点

  短期借款的核算要点:  1、短期借款的取得  企业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款项时,应签订借款合同,注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等。

取得短期借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

  2、短期借款的利息费用  企业取得短期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费用,一般应作为财务费用处理,计入当期损益。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一般按季度在季末收取借款利息,因此,企业在月末需要预提短期借款的利息。

  3、短期借款的偿还  企业在短期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金时,应借记“短期借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短期借款是指企业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为了核算企业的短期借款,应设置“短期借款”科目,该科目的贷方登记取得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方登记偿还借款的本金数额,余额存贷方,表示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

本科目按借款种类、贷款人和币种进行明细核算。

三、一文讲清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

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

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

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借期内利息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逾期利息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没有约定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不支付利息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不支付利息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

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

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

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

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

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不考虑自合同成立至借款返还之日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2020/8/20前自合同成立至2020/8/19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自合同成立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

“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

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收藏!2022最新借条模版来了(附相关问题解答)

●民间借贷案件举证攻略,一文轻松get!

●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是否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12问●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声明:本文转载自“深圳微法务”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编辑:彭力军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大家再看...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

文章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图片来自网络。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您觉得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发送邮件copy-right@foxmail.com反馈,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hnqingnuo.com/kuaiji/19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