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费用 税法

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企业在购建固定资产等经营活动中,会向外部借款,有的称叫专门借款,有的称作一般借款。

会计上把专门用于购置固定活动的借款称作专门借款。

向外部借款当然会发生一部借款费用,例如,支付的利息、辅助费用(印刷费、宣传费、手续费)、外币借款利息及汇兑差额、发行债券的溢、折价摊销等。

在会计上,购建固定资产会涉及到借款费用资本化的情况,也就是利息计入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

通过固定资产折旧的方式,计入成本费用进行所得税前扣除。

(这一些跟税法一致的)

专门借款利息资本化,指在资本化期间,专门借款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闲置未动资金的收益差额。

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指在资本化期间,一般款资本化率与累计资产支出扣减专门借款后的部分加权平均数之积。

一、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知多少

申税小微,我们企业去年发生了几笔借款费用,能不能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税前扣除啊?

别着急,我们整理了一些借款费用的税前扣除相关政策,这就一起来学习吧!

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一般规定

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特殊情况Q1问题一如果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答: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02 问题二关联方企业间的利息支出能全额税前扣除吗?:答: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03 问题三我公司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答:要分情况讨论: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相关政策: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二、企业借款增值税及所得税涉税分析

一、有偿借款政策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结论:(1)增值税:企业向其他单位借款(包含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因该业务属于增值税应税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企业支付给对方单位的利息,应取得对方企业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取得扣税凭证上注明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①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在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合规票据情况下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企业支付给非金融机构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同时应取得对方单位开具的合规票据,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

备注:“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无偿借款政策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

结论:根据上述政策,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无偿借款,因该业务活动属于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贷款服务,且非用于公益事业或社会公众,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资金借出方应做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

同时因该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存在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风险。

三、其他特殊情况1、增值税免税政策(1)统借统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属于免税利息收入。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结论:根据上述统借统还政策的规定,企业享受统借统还免税政策,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统借方的限定:统借方限于企业集团、集团内核心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

一般来讲,统借方只有一个。

用款方的限定:如果统借方是集团或集团核心企业,用款方必须是下属单位。

如果统借方是集团内财务公司,用款方包括集团或集团下属企业。

资金来源的限定: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或发行债券募集。

利率的限定:统借方收取的利息,不得高于支付的利息,否则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备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

母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

目前企业集团认定标准,满足下面条件之一即可:

i.已经企业集团核准登记,核发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ii.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企业集团及其集团成员单位。

(2)集团内无偿借款:《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备注::(1)上述政策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尚未发布延续政策。

(2)享受财税[2019]20号文件免征增值税的单位,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

②借贷双方属于同一企业集团范围(企业集团标准详见上文)

2、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扣除限额(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已在前文解释)

(2)关联方借款债资比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投资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借款未用于本公司经营:若企业向外单位借款,同时又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因借款并未用于本公司经营,其向外单位支付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条例》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因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其向外单位支付的借款利息中应由关联方负担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5)资金借出与借入存在利率差:若企业向外单位高利率借款,同时又将资金低利率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则企业资金借入及借出存在利率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因此上述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不符合经营常规和独立交易原则,企业将高利率借入的资金低利率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因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具有转移利润的可能,存在被税务机关调整的风险。

三、借款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吗怎么算是资本化

借款费用是绝大多数企业都会面临的,分为向银行等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费用,和向非金融企业以及个人借款的利息费用。

我们需要分对象分用途的进行处理。

首先要根据借款用途进行处理(和借款期限的长短无关)


资本化(就是计入成本,后期通过折旧方式扣除)方式: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销售状态的存货,在此建造和购置期间产生的利息费用予以资本化。

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利息,可在发生当期扣除(当期而不是据实,意思是后续要分期)。

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也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费用化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其次根据资金来源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这些)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两者无关联关系的: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需要纳税调增。

(这个同期同类是本省任何一家银行、信托等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这是什么意思呢?我们来用案例解释,如下:

甲公司和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甲公司的实际利息支出为500×10%=50万元。

甲持股乙公司1000万的20%,实际占200万的注册资本,根据2︰1的规定,甲公司扣除标准为200×2×8%=32万元,那么超出的50-32=18万元就不可以税前抵扣,就要进行纳税调整了。

企业向自然人、股东借款:处理原则和向关联企业借款一样。

向上述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符合条件只受利率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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