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拆借资金 利息

企业间拆借资金发生的利息法律主观:

(一)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1、《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综上所述,企业间的拆借是可以合法的,只要没有违反关于企业拆借的相关规定,即是合法的。

,(一)它是一种有偿的资金互助形式,贷款人需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利息,利率由双方议定,可以低于或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二)它不受企业相互关系的限制,可以在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也可以在没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

可以在本系统内企业间进行,也可以在系统外企业间进行;

可以在本地企业间进行,也可以在异地企业间进行。

,(三)它作为企业之间提供的信用,因受自有资金数量的限制,融通金额一般比较小。

因此,在拆借活动中,往往要采取由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方式进行调剂。

,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专门金融业务术语,是指企业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资金的信用活动,是一种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是暂缺资金的企业向资金充裕的企业或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的行为。

企业资金拆借具有以下特点:,(一)企业资金拆借是一种有偿的资金互助形式,贷款人需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利息,利率由双方议定,可以低于或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二)企业资金拆借不受企业相互关系的限制,可以在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也可以在没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进行;

可以在本系统内企业间进行,也可以在系统外企业间进行;

可以在本地企业间进行,也可以在异地企业间进行。

,(三)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企业之间提供的信用,因受自有资金数量的限制,融通金额一般比较小。

因此,在拆借活动中,往往要采取由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方式进行调剂。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企业借款与利息的账务处理与税务规范

一、企业向个人借款不在“短期借款”科目核算

企业向个人或机构拆借资金,无论有无合同,会计人员在做账时都不能将其记在“短期借款”科目。

短期借款一般只核算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的一年期以下的款项。

企业向个人或机构拆借资金须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取得税务代开的“资金使用费”发票后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扣除额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部分。

二、企业拆借资金的利息如何处理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企业向个人拆借资金,这两种情形下利息的税务处理是不一样的。

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时,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但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所付利息能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向个人拆借资金,支付给个人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利息支出资本化会导致资产价值虚高

利息支出资本化是否合理?这值得商榷。

借款利息正常计入财务费用, 但有时也计入资产,如基建贷款产生的利息,先计入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结转为固定资产。

我一直觉得利息资本化不符合谨慎性原则,等于变相高估了资产,低估了费用。

例如,企业盖楼,全用自有资金或全用银行贷款,盖的楼账面价值有高有低,如何公允呢?

四、利息与银行手续费的入账凭据

利息与银行手续费的入账凭据如下。

(1)企业向银行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暂凭银行利息单在税前扣除。

(2)企业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凭发票在税前扣除。

(3)企业发生的银行手续费支出,应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目前,企业向银行借款取得利息发票还存在难度,因此,暂时还可用银行利息单作为入账凭据。

五、名股实债的利息处理难题

名股实债的利息如何处理?如果作为财务费用入账,不太合规;

如果作为股东分红入账,也欠周全,这等于仅仅给部分股东固定股利。

名股实债的资金进入企业前,应征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在入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股利的支付方式。

但这样处理存在法律风险,一旦企业亏损,或盈利不足以支付这部分固定股利, 名股实债就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六、利息收入在做账时能记两个借方吗

会计分录必须遵循“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规则。

然而,实务中有些会计人员并没有这么严格这么做。

很多会计人员在做利息收入分录时都会把分录做成两个借方,“借:财务费用(红字),借:银行存款”。

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什么呢?是为了取数方便,做费用分析时只看借方发生数即可。

七、与贷款相关的财务费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与贷款相关的财务费用取得的进项税额能抵扣吗?利息肯定不能。

此外,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 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里有一个前提,上述费用是向贷款方支付的。

如果不是向贷款方支付的,而是向第三方支付,那么其进项税额允许认证抵扣。

八、企业向个人借款应交哪些税

对个人而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比照金融保险业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3%。

另外,个人的利息收入按照 20% 的比率缴纳个税。

个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资金使用费”发票时需全额缴纳增值税、附加税,并预缴部分个税,剩余个税应由企业代扣代缴。

对企业而言,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所得税前扣除。

九、企业向个人借款务必签合同

企业向个人借款时,一定要签订借款合同。

(1)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避免不必要的争执和麻烦。

(2)应对未来企业向个人还款时的金融管制。

企业向个人转款,若没有正当理由,总金额是受限的。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有向银行出具借款合同,才能正常向个人转款。

(3)个人到税务代开借款利息发票时,税务机关也需要看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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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袁国辉 指尖上的会计

二、企业内部拆借资金一般是多少利息

企业内部拆借资金的利息由企业与贷款方协商确定,具体利率取决于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市场利率、风险等因素。

一般来说,利率会比银行贷款利率高一些,以弥补贷款方承担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因此,企业内部拆借资金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

三、关联方之间资金拆借是否缴纳增值税

关联方(包括关联方企业和个人)相互之间资金临时拆借是再普遍不过,关联方之间相互资金拆借,有的是计息,有的是不计息。

一般来说,将资金借与关联方使用而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另外,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在增值税上视同销售,税务机关一般会按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核定关联企业无偿拆解资金利息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当然,如果说缴纳的增值税能够抵扣,对于关联企业来说,上个环节缴纳,下一个环节抵扣,倒也无所谓。

但现行政策对贷款服务给与了“特别待遇”——贷款服务不能抵扣,无形之中额外增加了增值税税负。

但关联方资金拆借应区分以下四种情况:

一、集团企业符合“统借统还”条件,有偿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虽然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子公司从金融机构借款后,同等利率全额的借款给集团母公司,收取母公司利息是否属于“统借统还”。

但从政策执行的一般情况来看,一般不认定为统借统还业务,不能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利息免征增值税优惠。

也就是说,子公司贷款给集团公司使用,属于提供贷款服务,应按贷款服务如实开具发票。

二、集团内单位之间无偿资金借贷视同销售,但免征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但对企业集团(含)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也就是说,对于集团企业相互之间无偿拆借,包括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以及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相互资金无偿拆借,虽然在增值税上也属于视同销售范围,但是免征增值税。

三、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无偿借贷视同销售,但免征增值税。

根据2019-04-28《深化增值税改革即问即答(之七)》六、甲公司是乙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请问乙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参照该答复,对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拆借资金是视同集团企业单位之间资金借贷一样处理,即视同销售,但免征增值税。

四、企业将资金无偿借贷关联方个人,不属于视同销售的范围。

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需要视同销售(公益除外);

但是个人不属于以上规定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所以不需要视同销售,也就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最后要说明的是:如何认定是集团企业?在《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的要求,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原已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不再公示。

因此,是否属于企业集团成员应以集团母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为准,或以已经取得的《企业集团登记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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