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企业委托贷款

非金融机构企业间借贷的合法化操作方法有哪些

在不采取直接借贷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方式,操作也不复杂,有的情形下虽然也增加了融资成本,但可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及其担保的合法性问题。以买卖赊欠的形式、以空买空卖的形式、虚拟回购形式,或者通过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融资,直接开给或者间接开给借款方,借款方通过票据贴现之后取得资金等等手法,几乎解决了企业借贷外壳合法性的顾忌,从法律上另外再介绍几种成本比较高、比较新的企业融资手法。

(一)委托贷款: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委托贷款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它已经不是间接融资,而是一种变相的直接融资。但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一定的交易成本。

(二)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三)转换贷款主体替身模式1.自然人替身模式: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个人作为中介桥梁,出借方将资金先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该企业则为向该个人借款的出借方作连带保证,或再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法律上是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但实际上可以变通实现企业融通资金的行为。

2.金融机构替身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金融机构是出借人,法律不再认定为拟出借资金方实际并不借出资金,而是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取得存单,并以该存单为借款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作质押担保。这种方式下担保人不能按借贷关系收取利息,但可收取有偿担保费,《担保法》没有禁止有偿担保。以存款质押,一是安全度极高,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款,金融机构可通过质押存单保证其资金安全,金融机构比较放心。二是银行获得利息,增加了利润。这种方式银行乐于接受。

另外,私募基金是一种特殊的企业间借贷形式,是指通过这种借贷关系因其将集合的资金投资于特定的证券领域而具有特殊的性质,目前私募基金的立法并没有随着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而明朗,仍然游离在灰色地带的。如果私募基金合法后,私募基金(债权投资形式的投资方式下)将“顺理成章”地成为企业间合法的巨型的融资模式。当然企业融资问题的解决渠道依赖于我国资本证券市场的发育才能得以根本性的解决。

一、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合法融资方式

说到非金融企业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要么涉嫌违法,要么涉嫌违规,有关合同效力和收益都存在一定的风险。那么有不少人可能会问,究竟非金融企业之间有没有合法的融资方式呢?诗云:“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此路不通,不如放眼四周,说不定能寻找到适合自己的途径,下面逐一简单介绍。

一、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等)提供资金,并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由金融机构代办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金融机构只收取手续费,风险由委托人完全承担的贷款。(《贷款通则》第7条)

形象地说,就是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加了一个银行,形成了A公司→银行→B公司的一个贷款流程。对银行来说,可以收取手续费、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又可以正当名份地要求出借方和接入方在银行开立公司账户,还不用为此承担贷款不能按时收回的风险,何乐不为。至于银行手续费的比例,取决于每个银行不同的服务定价和协商谈判的结果。

二、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如A公司现在拥有对B公司的债权100万元,但是这笔钱要在2个月后B公司才能支付。但是因为A公司急着扩大生产急需100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C公司受让A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价为10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类似于企业在银行银行常做的保理业务,这里面的做法可以借鉴银行,但对于银行保理业务常见的一些条条框框限制,企业之间自然就省事了许多。

三、信托贷款: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的目的。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的对象。

四、民间借贷: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可先将资金借给个人(通常为借入资金方的大股东或者可信赖的第三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该企业则为该个人向资金出借方的企业提供连带保证,或者再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担保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当然,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范畴。但须注意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和放贷次数不能过于频繁,否则可能不受法律保护。

这里也须注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五、存单质押:存单质押担保贷款模式是与银行贷款相结合的模式。拟出借资金方实际并不借出资金,而是将资金存入银行取得存单,并以该存单为借款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作质押担保。

以存款做担保,其安全度很高,而且银行业可以获得利息,企业可以从银行实际获得贷款资金。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则将在质押存单账户中直接划扣还款。担保方则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该种模式下存单质押担保人不能按借贷关系收取利息,但是可以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二、什么是委托贷款

一、什么是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委托人可以是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

二、委托贷款的申请条件:

委托人及贷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已在业务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独自承担贷款风险;需按照国家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要求缴纳税款,并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缴纳工作;符合业务银行的其他要求。

三、委托贷款期限利率: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在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利率是由委托双方自行商定,但是最高不能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和上浮幅度。自2004年起,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扩大到了(0.9,1.7),即商业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下限系数0.9,上限为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1.7,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人行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浮动利率。

四、委托贷款的业务流程:

(1)委托人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确定贷款利率、期限等要素。

(2)委托人与借款人在业务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委托人向业务银行出具贷款委托书,并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共同向银行提出申请。

(3)银行受理客户委托申请,进行调查并经审批后,对符合条件的客户接受委托。

五、委托贷款中涉及到的业务费用:

采用委托贷款模式进行放款和贷款,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笔费用的支出:

(1)委托贷款手续费:银行接受委托人申办委托贷款,按委托贷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行为等约定条款按比例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2)借款合同的印花税。在一般的委托贷款交易中,一笔交易交一次印花税,每笔委托贷款要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在基于委托贷款的现金池模式下,一般是由企业和当地税务局进行协商,制定一定期限内的贷款总额,并按万分之0.5的税率定期上缴印花税。

(3)委托贷款中所涉及的利息费用。在现金池模式下,帐户间相互借贷资金的利率应当在央行规定的存、贷款基准利率的区间内。一旦利率超出该范围,就可能因涉嫌转移定价而遭到税务部门的置疑。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不能以净额列报和纳税,每笔利息收入要按利息额5%缴纳营业税,可以由银行代为扣缴的。而所产生的所得税费用则由企业自行缴纳。

此外值得提醒的是,在新税法46条中严格规定了反资本弱化的条款。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文中通知: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委托贷款是什么意思 ?简单来说就是通过将资金转为委托银行的委托账户,委托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一项贷款业务。企业通过委托贷款,可以大大地降低公司的财务费用,合理有效的运用公司的现有资金保值升值。

委托贷款操作程序

1、接款银行可以是支行, 但需分行签署. 若地方商业银行需到当地银监局备案加签。

2、用款企业将银主的《委托贷款合同》交给接款银行确认,同意用银主不可修改的合同版本操作。

3、用款企业交有关资质和批复文件.我方操作人应邀考察项目真实性.

4、签署承诺函并交付签约保证金(包括违约金)________万元人民币.

5、企业法人将已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包括《查询证书》)带回接款银行签章,接款银行先只须在其中一份的《查询证书》上签字盖章并提供行长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贷款合同》上的签章可在款到银行后再由银行进行签章,并且也只签前面已签章的那份。

6、用款企业在三日内将接款银行已签章的那份《查询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返回交给银主或经办方。

7、银主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复函,并携带所查询的资料和放贷资金应具备的手续和文件到接款银行放款。

8、款到专用帐户后银行协助企业支付第一年利息、贴息及有关经办中介费,操作完成后银主即把银行签字盖章的那份查询证书和合同文本交还给银行保管。

9、整个操作过程应在二周内完成。

10、年利息8%,贴息5%。

三、公司发生委托贷款会计核算怎么做要关注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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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一、委托贷款的常见形式

比较常见的形式:由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包括:甲方为委托人,乙方为贷款人,即受托银行,丙方为借款人。由甲方委托贷款人向丙方发放委托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贷款种类、币种、委托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方式、贷款利率等。根据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贷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

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应约定的主要事项:

1. 委托贷款种类:注明该贷款为短期、中期还是长期。

2. 委托贷款币种与金额:注明该贷款的币种及委托贷款的金额。

3. 委托贷款用途:在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用于支付货款、补充流动资金还是用于基本建设等。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改变委托贷款的用途。

4. 委托贷款期限:合同中约定委托贷款的期限,并约定是一次划入丙方账户还是分次划付。

5. 委托贷款利率:利率是贷款合同的重要因素。应约定贷款的利率,是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结算方式是按月结息还是按季结息还是利随本清。

6. 委托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甲方保证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足额资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并出具《委托贷款授权办理通知》。

7. 贷款偿还方式:约定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并约定是以一次还清还是分次还清的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还款的日期。

8. 委托贷款手续费:手续费由乙方收取,根据委托贷款手续繁简、金额大小、期限长短收取,并约定支付的方式是一次支付还是每季度支付一次。

9. 委托风险责任:约定委托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承担方。一般情况下由甲方承担。

10. 委托贷款担保:如有担保人,应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及担保方式。甲方应与担保人另行签订保证、抵押或质押合同。

11. 三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提供相关资料,有权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委托乙方人丙方账户中扣取本金、利息等费用,如果丙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有权委托乙方停止发放贷款。在丙方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出现重大纠纷,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危及委托贷款安全时,有权委托乙方停止发放贷款。乙方有权按甲方委托从丙方账户中扣收本金、利息等费用,有权要求甲方按时存入资金,有权按甲方委托停止发放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委托贷款发放和协助收回手续。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委托贷款,应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委托贷款,应配合贷款调查,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在自身经营方式出现重大变化,出现影响持续经营的重大事项时,有义务书面通知甲方。

12. 三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转让变更与解除、争议的解决等。

三、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

委托贷款一般归类为“贷款和应收款项”。因为委托贷款是一项债权,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到期应收取的金额是可确定的,符合“贷款和应收款项”的相关定义。由于委托贷款具有不同的期限,其本金应在资产负债表上根据其借款期限,分别在“其他流动资产”、“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中列示。一般来说,一年以内的委托贷款,在“其他流动资产”中列报。一年以上的委托贷款,在“其他非流动资产”中列报,对于将于一年内到期的贷款,应重分类至“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中列报。

对于利息的核算,如果按合同、协议约定应分期付息且付息周期小于或等于一年的,应在“应收利息”项目中列示;属于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应列示于与对应的委托贷款本金相同的项目中。对于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的利息收入,对于一般非金融企业而言,在利润表上应作为“其他业务收入”项目列示;相应的税金及附加在“税金及附加”项目列示。

四、财务管理关注事项:

1、对贷款的发放及收回等事项,关注是否存在风险。同时关注贷款发放的合法性。

2、根据贷款的期限,确认列报是否合理。特别注意对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委托贷款,应作重分类列报至“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3、关注利息的计提是否合理。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根据利率测算利息是否足够计提。对于未足额计提的利息,应予以补充计提。

4、关注是否存在减值准备。若预期收回贷款的金额将低于本金,应计提减值准备。


四、房地产信托贷款外保内贷合规问题简析

债权模式(包括信托贷款、资产收益权投资、应收账款买入返售等)是境内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业务的传统模式,尤以信托贷款最为典型。在房地产信托贷款中,那些有在境外上市的房地产企业集团的境内项目公司在向境内信托公司举借信托贷款时,除提供抵押担保外,通常还会安排境外上市公司向境内信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即所谓外保内贷,典型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根据业内估计,2018年以来信托业外保内贷房地产信托贷款规模可能超过1000亿元人民币。在2019年来银行金融业“严监管”态势持续加紧、“房住不炒”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依然趋严、以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冲击为主要目标之一的外汇监管不断强化的大背景下,房地产信托贷款外保内贷融资模式是否符合现行外汇监管规定?此类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值得进一步审视、探讨,本文拟对此略作分析评论,以期有利于实务操作中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监管规定,保障合规经营,防范违规风险。

按照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一般来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就合规性而言,担保合同的合规性也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主合同的影响。外保内贷是我国外汇资本项目项下所监管的“跨境担保”的一种形式,跨境担保是否合规,也与被担保的跨境或涉外投融资交易的合规性有关。同时,作为跨境资本流动的监管者,外汇管理部门在我国跨境投融资活动的行政监管体系中通常处于所谓“下游”环节,外汇监管经常要遵循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其他“上游”部门的监管规定,并与之相呼应、协调。因此,讨论房地产信托贷款项下“外保内贷”融资模式是否合规,首先要满足房地产信托贷款本身要合法合规这个前提。

比如,众所周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贷款需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房地产融资的所谓“四三二”/“四二二”标准和其他一系列的监管规定。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信托公司发放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齐全;

- 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二级资质;

- 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国家最低要求;

- 不得以信托资金发放土地储备贷款;

- 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 不得以购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产附回购承诺等方式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 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贷款;等。

今年5月8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23号文,以下简称“23号文”),重申继续整治下列违规房地产信托行为,包括:

-向“四证”不全、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资质不达标、资本金未足额到位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提供融资,或通过股权投资+股东借款、股权投资+债权认购劣后、应收账款、特定资产收益权等方式变相提供融资;

- 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缴交土地出让价款提供融资;

- 直接或变相为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可见,自2010年54号文到2019年23号文,房地产信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原则始终保持刚性。如前所述,就我国外汇监管实践而言,如果房地产信托贷款业务本身违反包括上述在内的监管要求,主合同违规势必会殃及从合同的合规性,相应的外保内贷安排也将会被认为是违规的跨境担保。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近年来一直坚持“五个转变”的监管思路,包括从“有罪假设”转变到“无罪假设”、从“正面清单”转变到“负面清单”,体现的正是“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公法/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纵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包括两个附件:《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并无任何一个条款禁止房地产企业境内贷款接受外保内贷安排。按照上述外汇监管思路和原则,房地产信托贷款外保内贷安排在遵循29号文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该可以正常开展。但是,该融资模式的合规性之所以还是让人容易心生疑虑,是由于我国目前外债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中存在相关监管“红线”,简述如下:

(1)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规定:按照目前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关于外债管理的规定,除有特殊规定外,境内房地产企业不得借用外债,具体而言:

i. 内资房地产企业:在中国人民银行自2016年4月开始针对内外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本外币跨境融资实行全口径跨境宏观审慎管理之前,除非得到发改委批准或获得外汇局短贷指标,一般的内资企业不能对外举借外债;在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之后,原则上一般的境内内资企业可以在净资产2倍范围内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开展跨境融资,但是,由于房地产企业明确被排除在上述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外,因此内资的房地产企业还是不得举借外债。[1]

ii.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自2006年国家开始对外资进入房地产行业进行调控以来,外商投资房地产行业举借外债一直受到很大限制。目前,房地产企业明确被排除在人民银行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模式之外,因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管理模式仍然沿袭如下原则:

a.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b.对2007 年6 月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即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差额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

c.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发改委的规定:不可忽视的是,除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外,发改委对外债也有相应的规定。

与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对严格限制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立场鲜明不同的是,发改委似乎对此有意网开一面。据发改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以下简称“2044号文”),境内企业及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分支机构可以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等等),但须经事前向发改委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事后向发改委报送相关信息。发改委在收到备案登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之后,发改委会在外债总规模限额内出具《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证明》。外债发行人凭备案登记证明按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流出流入等有关手续。

2044号文并未明确将房地产企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境内房地产企业可按照发改委规定举借外债。监管实务中,如果企业能提供发改委的登记证明,外汇局也会认可并予以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小结::综上所述,如果既非2007年6月1日以前成立的、有“投注差”额度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又非获得发改委关于举借中长期外债的事前备案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则境内房地产企业未经批准就不能举借外债,否则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将构成“擅自对外借款”,而有被外汇局处罚之虞[2]。

这个监管“红线”也与违规举借外债问题相关。29号文颁布的时候(2014年)我国外汇收支正面临净流入压力,为了防止当事人故意促成担保履约,导致境外资金违规流入、境内机构违规产生对外负债,《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应之担保履约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担保跨境担保合同”,否则,相关当事人即构成《外汇管理条例》第43条“擅自对外借款”项下的违规行为。

按照29号文的监管原则,境内债权人(金融机构)要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一开始就存在担保履约意图进行尽职审查。《操作指引》第四部分第三条,对金融机构在“外保内贷”项下如何进行担保履约倾向审核,进行了明确规定。境内债权人(包括信托公司)应在签约环节进行尽职审核,评估境内债务人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期限等要素是否与借款用途真实一致、是否有其他充分的境内担保安排等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担保履约意图。一般来说,融资经验丰富的专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底是实实在在境内借款、还是“明修栈道、暗度陈仓”通过跨境担保促成境外资金流入或跨境套利的企图还是容易分辨的。

关于外保内贷,《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第一条均规定:

“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按照上述,外保内贷范围仅限于境内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授信,而不包括委托贷款。为什么外保内贷业务仅限于金融机构贷款,而不允许企业之间的委托贷款开展外保内贷?29号文以及外汇局2014年5月19日就29号文配套发布的“答记者问”都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明确说明。我们理解,这也许是因为,金融企业有相对完善严格的合规体系,外汇局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统计监测相对更加便捷有效,而一般非金融企业之间委托贷款相对难以监管,如果完全允许外保内贷,可能会成为一些不法企业假借外保内贷进行套汇、非法买卖外汇以及非法资金流入的途径之一。

如前所述,即然29号文并未禁止房地产企业境内贷款接受外保内贷,那么,如果在境内房地产信托贷款已经完全遵守银保监会关于房地产融资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其外保内贷结构安排是否仍有可能触犯上述红线、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对照前述监管“红线”,可以简析如下:

按照我国《合同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委托”和“信托”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信托贷款显然并非委托贷款。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第三条等规定,所谓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和借款人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信托贷款,是信托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或委托人的信托资金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借贷法律关系直接在信托公司和借款人之间建立。在以信托资金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信托合同和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信托资金的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建立信托关系,但与借款人并没有直接建立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信托贷款合同中信托公司本身即为债权人,对借款进行管理并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简言之,委托贷款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而信托贷款仍属于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托贷款的外保内贷安排符合29号文的规定。

这个问题可以区分是在境外担保履约之前还是履约之后两个不同阶段来讨论:

境外担保履约之前:在担保履约之前,外保内贷项下的境外担保并未产生外债。外保内贷项下,主债权是境内借款人和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贷款,是“内债”,而不是外债,而境外主体为境内贷款交易提供担保,也不直接产生任何外债,在境外担保实际履约之前,境外主体提供的担保也不算是境内机构的“或有外债”,因此,按照29号文,只要在设置担保的时候交易各方并无故意促成担保履约,即不存在外债违规问题。

境外担保履约之后:房地产企业外保内贷项下,如果境内借款人对境内债权人违约,境外担保人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后对境内借款人享有追偿权,由此境内借款人(房地产企业)对境外担保人会产生实际负债,这个时候,就产生是否触犯房地产企业举借外债的“红线”的问题。

如外汇局负责人解读,整个29号文贯彻的是从“事前监管”到“事后监管”的思路。对外保内贷履约后形成的境内借款人对外负债,29号文本身已有明确的事后合规审查要求:

(1)对境内债务人的事后监管:很可能被认定为“擅自对外借款”(违规举借外债)i. 外债登记要求和合规审查:按照《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第四条的要求,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也就是说,按照上述规定,外汇局会在境内债务人外债登记环节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有违规行为将移送外汇局内检查部门进行调查,而即便根据检查结果境内债务人被认定违规、将被处罚,但仍然可以在移交检查后办理外债登记,境外担保人的追偿权并不受影响。

ii. 对外负债额度限制:《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第三条规定,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也即将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进行处罚。

29号文发布时,我国尚未全面实施跨境融资全口径宏观审慎管理的外债管理体制,除非发改委或外汇局批准,很多内资企业(不论是否房地产企业)并无外债额度,无法自行举借外债。而根据29号文的上述规定,在符合其他限制性条件的前提下,没有外债额度的境内借款人(包括一般的内资企业)在境外担保履约后所产生的对外负债,只要不超过净资产1倍范围,都不构成违规。在当时的监管环境下, 29号文的上述规定就被认为是一大突破。

此外,由于29号文并没有明确禁止房地产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从字面规定上看,房地产信托外保内贷安排下境内房地产企业应该也可以和其他企业一样适用上述1倍净资产额度的规定,但如果这样,就会与现有境内房地产企业一般不能举借外债的限制相矛盾。因此,外汇监管实务当中,一旦外保内贷项下发生担保履约,境内房地产企业的对外负债很可能并不能适用1倍净资产的额度规定,很可能会直接被外汇局认定为“擅自对外借款”的违规外债,而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并有被违规处罚的风险。

(2)对境内债权人的事后监管:担保合同履约后审查“签约时”是否有程序性或实质性违规:按照29号文的规定,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如果境外担保履约款涉及结汇(或购汇)的,应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局在此环节对金融机构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存在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如有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程序性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若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

从上述可见,29号文强调考察的是金融机构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存在违规,而不是担保履约的时候,而所谓“程序性违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未满足向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系统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等要求;所谓“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实质性违规,我们理解应是指超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操作指引》第二部分第一条所列举的可以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范围,比如主债权仅限于本外币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而不得是其他融资行为。

此外,对照前述跨境担保的监管“红线”,如果外汇局在事后核查中发现,境外担保人、境内债务人系在明知或应知担保履约确定发生的情况下仍签署跨境担保合同,而境内金融机构在签订跨境担保合同时如未尽到对担保履约倾向进行尽职审核的义务,均将构成实质性违规,很可能会按照《条例》第43条被一并处罚。

行文至此,根据29号文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有关房地产信托贷款外保内贷是否合规的基本结论和判断标准:

1. 信托贷款不是委托贷款,在遵守银保监会关于房地产融资要求以及29号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办理外保内贷;

2. 29号文并未禁止房地产企业境内贷款接受外保内贷安排;按照外汇局长期坚持的“无罪推定”、“负面清单”、“法不禁止即可为”的监管思路和原则,境内房地产贷款(包括信托贷款、银行贷款),在遵守29号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办理外保内贷;

3. 在境外担保履约之前,房地产信托贷款外保内贷项下的境外担保并未产生外债,只要在设置担保的时候交易各方并无故意促成担保履约,则不存在境内房地产企业违规借入外债的问题,只要遵守了29号文的其他相关规定,房地产信托贷款外保内贷安排并不违规;

4. 在境外担保履约后,境内房地产企业(作为境内借款人)存在违规风险:境外担保履约后,境内房地产企业产生对外负债,在目前限制房地产企业举借外债的监管体制下,很可能不适用29号文规定的1倍净资产的额度标准,因此,境内房地产企业很可能会因没有外债额度而构成《外汇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的“擅自对外借款”,而有被处罚的风险;

5. 在境外担保履约后,虽然境内房地产企业作为境内借款人可能存在违规外债风险,但是,只要境内债权人(信托公司)已经按照29号文要求履行担保履约倾向尽职审核、已经按照29号文的规定及时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系统报送外保内贷业务数据等前提下,境内信托公司并不违反29号文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

在分析外保内贷的外汇合规性问题时,根据债权担保交易的基本法律结构和29号文所体现的外汇监管原则,实务中要注意区分履约前和履约后的不同情况、分清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不同责任,不能混同而一概而论,具体来说:

1. 不能以担保履约后可能产生的外债违规问题,否定履约前担保安排的合规性。:保证担保可能构成或有负债,但本身不是借贷,境外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不等于境外担保人直接向境内借款人提供贷款。因此,不能以境外担保履约后境内借款人(房地产企业)可能构成外债违规,而直接否定履约之前外保内贷安排的合规性。换言之,只要境外担保未履约,房地产外保内贷安排就没有触犯房地产企业不能举借外债的“红线”。实际上,29号文本身就体现了上述思路和原则,通过事后监管甄别相关当事人是否构成违规并相应处理,并没有因为事后核查发现的违规情形否定担保交易达成阶段的合规性。

2. 不能以境内借款人在履约后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来断定境内债权人(信托公司)也构成违规。:在融资交易中,境内借款人和债权人是交易对手方,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债权安全,对于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安排和其他增信措施,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一定是多多益善,这完全属于合理正常商业安排。若跨境担保履约后将导致境内借款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而被处罚、境外担保人因为境内借款人没有外债额度而导致追偿受阻,那都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的风险,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而与债权人无关。从《操作指引》第四部分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29号文也是按照这个原则来区分对待的。

外汇管理与国家国际收支情况和国际经济金融形势密切相关,外汇监管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方式也会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在此法规更迭过程中,势必难免存在前后规定或监管原则未必完全吻合的情况。就本文讨论的房地产信托贷款外保内贷而言,说到底就是29号文允许房地产企业进行外保内贷,与现行房地产企业不能举借外债的限制,未完全协调。但是,如前分析,对这种不协调, 29号文自身已经区分履约之前、履约之后,按照借款人和债权人不同情形,已有恰当处理和因应,因此,一般来说,除非外汇局重新发文对29号文进行修改、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外保内贷政策,就现行规定来说,实际执法中应不会导致混淆或违规认定扩大化。

[1] 详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以及取代该文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第一条。

[2] 《外汇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本文源自大队长金融

五、委托贷款合同到底要不要缴纳印花税

委托贷款合同,到底要不要缴纳印花税?

  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外的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进行资金拆借,双方为了业务合规、资金安全,会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居中管理,会形成委托贷款模式。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8]2号)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模式下,会存在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若是担保合同,还会有担保方。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问题来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是的话,谁是纳税人?

  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实务中一直争议不断。

  第一种观点:三方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需缴纳印花税的借款合同规定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委托贷款三方合同中,金融机构收取的是代理手续费而非利息,不属于借款合同;而委托人与借款人,实质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委托人非金融机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满足《印花税暂行条例》借款合同的范围。

  因此,实务中普遍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三分均不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第二种观点:受托人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委托贷款业务模式产生具有特殊性,拥有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没有贷款资格,需要通过银行的名义进行提供贷款。银行作为特殊的中介服务,一般的借款业务是低息支付存款利息、高息获得贷款利息收入,利率差额差额为银行的收入。委托贷款模式下,银行看起来是直接赚取管理费用,资金做代收代付,银行由赚取利率差额变为赚取管理费收入,但实质还是相同的。因此,在委托贷款模式下,还是应由银行与实际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委托人不缴纳印花税。

  第二种观点被部分财税专业人士认可,但是由于需要追溯到银行借贷的本质,实务中又与印花税规定的纳税人为合同的当事人不符,该观点未能被广泛认可。

  但在印花税法实施在即,出台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

  《印花税法》中借款合同的定义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及金融组织与借款人(不包含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基本是延续了之前《印花税实施条例》的定义。

  从22号公告的规定来看,是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采用委托贷款方式书立的借款合同纳税人,为受托人和借款人,不包括委托人。不讨论是否合理,但是既然文件已出台,纳税人需按照文件严格执行。

  需要明确的是,《印花税法》、22号公告都是从2022年7月1日起实施,2022年7月1日及以后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

  很多纳税人关心的问题来了!2022年6月30日及以前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是否也需要按照“借款合同”申报印花税呢?

  编者认为,印花税作为行为税,在22号公告正式开始实施之前签订的合同。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一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但是不排除特殊规定。

  而在税法中,存在大量的溯及既往的情形,例如2009年3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其中规定“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文件执行中,为考虑税法的安定性,不利的法不溯及既往是税法适用的一般原则。22号公告中有关委托贷款合同,对受托人和借款人属于不利的法,在文件未明确追溯的前提下,不能依据22号公告要求纳税就委托贷款合同补交印花税。

  来源:财税聚焦 作者:石羽茜


这个委托贷款合同要交印花税么

  委托贷款合同一般有三个合同主体委托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借贷、代理等),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应交印花税,目前税收征管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均应按“借款合同”贴花。笔者结合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

  一、案例背景:  A公司(非金融企业)、B银行、C公司(非金融企业)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及资金提供方,B银行作为受托人,C公司作为借款人,B银行根据A公司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B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二、税局要求补税:  主管税局在对C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认定C公司应就该委托贷款合同按“借款合同”补缴印花税,依据的政策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六、对财政部门的拨款改贷款业务中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主管税局认为上文中明文规定“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由于B银行为金融单位,C公司为委托贷款合同主体,理应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抗辩意见:  1、税局忽略了前提

  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六款有大前提“财政部门”,不能断章取义,“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前面是个分号,从语文及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财政部门仍旧是大前提,本条款并不直接适用于其他主体如企业。那么税局可否基于此条款进行类推从而适用企业?公权力秉持的是法无明文不可行的理念,公权力天生有扩张的冲动,所以需要立法将其“束手束脚”,税法在赋予税务机关权力的同时也明确了税务机关的行为边界,禁止对纳税人不利的类推理应被接受与坚持,因此国税发〔1991〕155号文不能成为税局据以征税的依据。

  2、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

  B、C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才是本案的核心。毋庸置疑C公司借入了一笔钱,那么是谁借给它的呢?显然对于这笔借款,有且只有一个借出主体。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这个结论会显得十分荒谬,因为根据合同B银行不能自主决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要素,只收取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且上述手续费费率显著低于正常利率,最终要的是B银行连贷款风险都不承担,只是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换言之贷款收不收得回来B银行其实都无所谓。如果这样还认为B银行是借出主体,不管你信不信,反正打死我也不信。再退一步说,如果B银行是借出主体,那么B银行借出的钱应该先要从A公司手中借入,显然A、B之间只是委托代理关系,B银行作为一个代理人如何可以将委托人A公司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本案显然不符合隐名代理的形式要件)借出去呢?

  综上B公司并非C公司贷款的贷款人,因此B与C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那么C就不应该按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

  3、B到底是个什么角色?

  B银行只是充当了一个通道角色,负责款项收发,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自身风险有限,对应的收益(手续费)自然也比利息低了一大截。

  四、案件结果:  主管税局税政部门接受了纳税人的申辩意见,未要求补缴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印花税。

  五、题外话:  是不是所有委托贷款合同都不缴纳印花税呢?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合同的法律关系判断,如果受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实质上充当了借入后借出的角色,那么应缴纳印花税。

图文编辑:沐林财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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