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企业借贷相反

为什么银行的借方和贷方相反:原因是会计主体原则导致不停的主题其借贷记账方法也不一样。

款项存入银行,债权仍然属于企业,对于银行来说是负债,所以登记贷方。

在资产类账户中,它的借方记录资产的增加额,贷方记录资产的减少额。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类账户的结构与资产类账户正好相反,其贷方记录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

借方记录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减少额,期末余额一般应在贷方。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与否的分界岭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所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 (资金占用费)或利润的合同。

即,企业借贷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

与自然人间多基于人情往来以借贷方式的互帮互助不同,参与企业借贷的主体,有的是基于自身资金需求的目的,有的是基于利用资金放贷赚取利润的目的。

一、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由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持否定性评价转向了肯定性评价。

(一)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持否定性评价。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回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致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二) 2015年8月《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后,企业间借贷合同以有效为原则,只有特殊条件下,才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的出台,正式将企业间借贷纳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九民纪要》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九民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二、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企业之间让渡使用闲置资金是一种良性的资金互助形式,能有效解决企业短期资金紧缺的问题。

但实践中对于企业借贷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并不容易。

审判实践中,当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纠纷时,借款人经常以出借人超出经营范围、经常性放贷、高利转贷违法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

查找法院的相关判例,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去研究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

1. 案例一:在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邱兴成借款合同纠纷((2020)川民终500号)一案中,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核工业西南公司与四川化企已达成合意,即以核工业西南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申请贷款11000万元,四川化企用其自有土地在18200万元范围内为核工业西南公司向该行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核工业西南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再将5000万元出借给四川化企。

结合本案事实,核工业西南公司从银行取得贷款后,将包括案涉5000万元资金在内的6000万元出借给了四川化企,故双方亦实际按上述约定予以了履行。

其次,核工业西南公司出借给四川化企的500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2%,明显高于其从银行取得的贷款年利率。

并且,本案《借款协议》签订和履行前后,核工业西南公司均在银行有贷款未还。

综上,核工业西南公司与四川化企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决定》第十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之情形。

虽然核工业西南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主张5000万元出借资金为其自有资金,但不足以推翻其与四川化企合意取得银行贷款后的高利转贷行为。

故本案《借款协议》应属无效。

2. 案例二:在北京中铁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长芦实业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2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本案中,出借人的资金系通过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的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借款人在接受出借人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货款(实为出借款项)时,就应当知道出借人将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事实,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

3. 案例三:在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龚妹芳等企业借贷纠纷(2015)民申字第680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尽管昌昊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中铝公司基于其与昌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了案涉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昌昊公司后,由昌昊公司背书转让给天铭物资公司,天铭物资公司通过持有该票据提示付款的方式从承兑行获得票款,获得借贷资金。

因此,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资金。

当事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 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因与岳阳惠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临公司)、临湘市凡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民终186号)一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惠临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开展外发放贷款业务等,其公开筹集的城市建设资金亦不是其自有资金,故惠临公司与亿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1. 案例一:在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出借人高金公司向外出借款项,未约定利息,而是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

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金公司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高金公司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

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合同》是其经营放贷业务中的一部分,本质上属于从事放贷业务。

而且,虽然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借款期限仅为三个月,而违约金却超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存在以收取高额违约金或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实现营利目的的情形。

高金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2. 案例二:在广发公司与天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8民终992号)中,天鑫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从广发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

天鑫公司到期未还款,广发公司起诉要求天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天鑫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广发公司无相应贷款资质而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故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最终依据以下理由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一)广发公司注册经营范围是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服务,并未包括应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才能从事的贷款业务,也未持有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从事金融业务许可证,按规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业务。

(二)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协议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30%计收罚金,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并承担借款额24%的违约金。

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广发公司计算借款利息的方式与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一致,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实质是变相提高了借款利率。

(三)广发公司自2016年起至2019年本次诉讼前,已多次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累计金额达2000多万元,其发放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

(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为格式合同,而且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债权投资展期协议上均有编号,从编号的数字来看,广发公司对外借款数量远远超过提起诉讼的案件,其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

综上所述,广发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具有经营性,其向社会公众放贷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故天鑫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案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方法:《民法典》、《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中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都有规定,但如何根据具体案情准确理解与适用,实践中较难把握。

对于如何审查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做出如下总结:

(一) 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在企业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2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或者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

(二) 出借人是否以放贷为业、以营利为目的:《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3款及《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都有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

该种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职业放贷人”,上文案例中,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即为此类情况。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职业放贷行为是无效的。

那么职业放贷人如何认定呢?实践中,借款人如果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一般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借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并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

各地法院会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进行综合认定。

(三) 借款用途是否合法:《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所以,若借款人借款目的是为了从事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出借人对此事先明知或应当知道仍提供借款并与之签订借贷合同的,应认定为无效。

【原创作者】中律信恒团队舒宜帆、陈礼旺

【责任编辑】中律信恒团队古丽巴克热木

【责任审核】中律信恒团队查汉辉

中律信恒时刻关注国家大政方针,并积极践行,诚邀有识之士共同就企业法商管理开展研究,欢迎实务合作。

★ 敬请关注 ★

二、银行的借贷和企业财务的借贷是相反的

哈,前一段时间我也困惑呢。

原因如下首先借贷方向是没问题的,都是资产增加记借方,减少记贷方,负债增加记贷方,减少记借方。

原因在于账户科目上。

企业和银行性质不同,科目设置不同,含义也不同。

举个简单的例子,贷款对银行和企业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科目,对于银行来说是一项资产,是银行借出去的钱,有点类似企业的应收债权。

但对于企业来说贷款是负债。

再一个,吸收存款科目,看上去是个资产科目,在银行实质上是个负债科目,即企业把钱存在银行,并向银行收取利息,实质上是银行对企业的借款。

所以不是银行的借贷和企业财务的借贷是相反,而是类似名称的科目对于企业和银行来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科目。

对于企业来说是资产,对于银行来说很可能就是负债。

三、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法律分析

企业资金拆借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的价格让渡给其它企业使用的行为,实质为企业间借贷行为。

现实生活中,企业为了快速、便捷地融资,跳过银行而在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现象普遍存在。

那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呢?

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早期的认定:在21世纪初企业间借贷行为经常会被认定为无效,而原因是什么呢?扬远团队认为在1998年3月16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归纳的很详细,“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另1996年8月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的部门规章《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表示“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也有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上述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在很长的时间内都影响着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

法院审理企业间借贷行为的依据和发展趋势

直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后,扬远团队认为认定企业借贷行为无效从法律法规上失去了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了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而前文提及的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的规定,都属于属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层级,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确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

但那时的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依然会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可以看几个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77号判决书中认定由于企业间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改判了原审法院的认定,而判决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0号判决也认定双方形成了资金拆借关系,该行为本质上还是属于借款性质,仍然属于无效合同之范畴,也依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来作出判决。

扬远团队认为当时法院错误的应用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在早期的法律系统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对该条款做出错误的理解,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认定也并不准确,

而随后判决的趋势也慢慢开始改变,可以从最高院的判决书中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390号判决书认定企业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肯定了该案中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另外在最高人民院(2014)民二终字第131号、(2014)民一终字第39号等民事判决也都有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有效。

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出台

等到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民间借贷规定》)正式实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明确了处理规则。

《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间借贷合法有效。

首先,企业间借贷的目的应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

借贷应是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而非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经常性的资金融通,即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其次,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最后,不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96民终12号判决就将《民间借贷规定》作为主要依据,认定企业间正常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越来越多的法院审理案件将此引为主要依据。

但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都认定为有效,当有足够证据证明企业间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法院也会作出借贷合同无效的正确判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680号判决书虽然认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企业间正常的借贷合同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如果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资金。

当事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盈利的目的,则应当认定案涉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

企业资金拆借行为的效力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随着法制社会的进步和法律法规的完善,可以说目前得到了公正合法的认定。

大家再看...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

文章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图片来自网络。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您觉得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发送邮件copy-right@foxmail.com反馈,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hnqingnuo.com/caiwu/6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