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 企业

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性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性

作者:刘飞律师

1、素材: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03民初4802号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二号餐饮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08号101铺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东云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云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08号201铺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马某

被告:王某

被告:毛某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嘉二号餐饮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东云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某、王毛、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辛 野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 越

2、背景:

广州嘉二号餐饮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不大但伤害性很强。

了解交易细节核查资料证据后判定司法上可胜诉,但可能赢了书面输了结果得不到执行。

帐面没可供执行的财产。

初查企业架构是合伙性质,有限合伙自然人是70岁的老太太,分明是来背锅的。

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公司,有意思了,这也可以?能否主张有限合伙自然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法理上说的通,但是清偿能力问题……呃,算了,得另辟蹊径。

为求结果得到有效执行,在签署代理合同后直接调取了全部企业内档,追溯到变更前原有限合伙自然人,抓住漏点,一并起诉。

法官都笑称,金额又不大,有必要起诉一堆人?回复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你哪天出来做律师,换个角度,心态发生变化估计不会这么问了……

后续法院向有清偿能力的原有限合伙自然人释明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法律后面。当面清偿债务,申请撤诉结案。

3、事务虽已然完结,却留下了思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人的合法性?

按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合伙企业,表面看有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似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设立条件。

但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就背离了公司法。

对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不好主张撤销,只能在争议发生时寻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转由有限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理由是设立背离了公司法,有充分理由相信架构是为规避债务,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加以矫正。

或会有疑问,其设立符合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

按公司法(2013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类似国际私法转致,转合伙企业法寻求依据。

按合伙企业法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由此反向解释,能否得出此处未禁止限制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依法无禁止可以为的原则评价其适法?

不能这么解释,按体系解释,如认定其登记适法违背了合伙企业法总则的第二条、目的解释上也背离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总则的第二条。

作为行政管理法,公司法的援引条款应是在转用规范上明确肯定,宜用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

如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也不能作为执行事务人。

附记:

求结果不求过程,除了要有敏锐的感知,更要不怕工作量的增加,费用问题放在第二序位思量。

德道经云:轻诺必寡信,多易必多难。

此类架构很多见,或为避税或为规避债务。

二、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吗及衍生问题

阅读要点提示:对《公司法》不熟悉的朋友可能会对《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产生疑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今天我们就来讨论由此衍生的三个小问题。

一、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吗?

二、公司向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新设、增资或收购股权),可以作出对所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吗?

三、公司可以和其他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建立合伙合同关系,并承担合伙事务的连带债务责任吗?

文章末尾关注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的修订内容,该修订内容将原来第十五条的规定完全“翻转”,应该算是立法对实践的回应。

一、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吗?:这个问题涉及两部法律,《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最早出现在2005年修订的版本中。

2006年《合伙企业法》颁布,与这个问题相关的规定包括: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除了第三条规定的这几种特殊的主体外,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呢?司法实践中给的答案是可以。

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是特别法、后法,《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普通法、先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其他公司是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的。

:另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公司作为特殊行业(私募基金)的GP需要取得相应资质,二是公司无法成为特殊普通合伙(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二、公司向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新设、增资或收购股权),可以作出对所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吗?:这种债务责任的承诺对象可能是原股东,也可能是外部债权人。

无论是哪种对象,一般认为,这是一种合同行为,按照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判断其法律效力。

这时可能会推导至《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问题,一般认为是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承诺的效力。

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作出承诺或提供担保的情况,如果因此否定承诺效力会与实践相悖。

但有一点需要说明,这里的承诺应该是针对特定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金额确定,如果是对未来不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作出承诺,则突破了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原则,变相成立了无限责任公司,虽然有的国家的公司法体系允许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但我国目前还是有限责任制度,因此,这种情况恐怕无法获得司法认同。

三、公司可以和其他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建立合伙合同关系,并承担合伙事务的连带债务责任吗?:《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增加了“合伙合同”,从此以后,合伙合同关系不仅限于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主体范围扩大了,公司也可以成为合伙合同的合伙人。

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相比,形式更为简便、灵活,合伙人之间只是一种合同关系,无需注册合伙企业。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依据该规定,只要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被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公司作为合伙人就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与《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什么关系呢?两者没有关系,《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限制,而合伙合同只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并没有形成企业实体。

所以就可以利用合伙合同关系突破《公司法》或其他限制了吗?没那么简单,还有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作为约束,比如用合伙合同的形式实质上开展了私募基金活动,但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这份合同也是存在无效风险的。

所以公司作为合伙合同的合伙人,其可适用的范围也是有限制的。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近期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对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作出修改,逻辑上反过来了,修订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现行法中禁止是一般,允许是例外,修订草案改成了允许是一般,禁止是例外。

从上面我们的分析来看,这处修改也是顺应了实践需要,有利于进一步挖掘公司投资潜力,提升经济活力。

三、案说公司法 公司也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说明】:本文分享案例,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1月12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

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

【裁判要旨】:公司不能成普通合伙人,该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除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外,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案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的名义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合作协议,由于公司追认其为职务行为,故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两者存在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法条】:公司法T15: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诉讼主体】: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基本案情】: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乙驾校的经营者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

改判:确认我公司与乙驾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乙驾校返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乙驾校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我公司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

2015年2月1日,我公司与乙驾校签订了名为《合作办学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驾校办校资产总价为400万元,乙驾校将持有的40%股权作价为人民币160万元转让给我公司。

我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给乙驾校付清了股款160万元,乙驾校却至今没有履行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股权至今未能转让。

依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才能进行股份制经营,进行股权转让,个体工商户不能像公司那样,进行股份制经营,进行股权转让。

因此,个体工商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转让股权,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乙驾校返还股款160万元。

二、本案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合同无效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本案争议焦点:1、个体工商户能否转让股权?2、个体工商户转让股权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

3、本案合同是否无效。

四、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庭审中乙驾校对我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五、一审判决,错误奇葩,令人惊讶!

1、一审判决结果是合同有效,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的唯一理由是:签订本案合同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山与乙驾校的岳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合同有效。

2、何谓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何谓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八周岁(含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如何判决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我国民诉法第十五章第四节有专门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

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

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本案双方均没有申请确认方有无行为能力,也未经鉴定,就判定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违反了法律规定。

4、以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导致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凭空杜撰而后强加给当事人的,以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作为本案合同是否有效的裁判标准错误、离奇。

同时,随意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即是否为8岁以内的小孩或××)进行裁判,也对当事人的人格造成伤害。

六、本案没有依据引用的法条裁判,引用的法条与裁判的理由、裁判的结果南辕北辙,完全相反。

判决书引用的法条,是支撑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恰好是判决合同无效的法条而不是判决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从而导致合同是否有限的法条。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错误明显。

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申请对对方有无行为能力的进行确认情况下,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审判,是违法的。

以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依据,判决本案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极其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乙驾校辩称,签订协议的时候甲公司找的我要合作,约定一次性付给我现金150万元,占经营业务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签订协议以后他们的会计去驾校结账,百分之四十也都拿走了,本协议占股份是姚某山自己拟定的,我签的字,如果是协议无效是他们的责任,他们有专业的律师,出具了这样的协议,我觉得他们是利用我们对法律的不了解,对我们进行的一种侵犯。

学校因为后期经营不紧气又因此起诉我们,从我的学校里边挣的钱远远不止这些,我们尊重一审和二审的判决。

【一审认为】:乙驾校岳某某(甲方)与姚某山(乙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且姚某山陆续分批次向岳某某转账,故可以认定签订合作办驾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甲公司主张只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才能进行股份经营,进行股权转让,因此该合作办驾校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现根据“合作办驾校协议书"的内容,乙方的签字方为姚某山,系个人而非甲公司,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姚某山与乙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情况的确认与说明",现无法确定该协议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故对于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本案中,姚某山与乙驾校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虽然姚某山系以自然人身份签订,但姚某山系签订协议时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系由甲公司支付,姚某山、甲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能够认定姚某山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合作办学协议的双方主体为乙驾校与甲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经查,甲公司在与乙驾校签订协议时,知晓乙驾校系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的事实,双方在《合作办学协议》中对股权进行转让性的约定,从协议的主体及履行性质上看,《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的转让股权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双方的合作办学协议构成经营合作、合伙,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仅为合伙份额比例。

甲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从该法条规定的内容看,公司不能成普通合伙人,但该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且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除特定的主体外,其他公司并非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对甲公司上诉主张的乙驾校租地合同约定每年3万元,而转股时作价7万元系欺诈行为、乙驾校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主要财产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经查,双方的合作办学协议约定了乙驾校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份额,出资的份额的大小系双方合伙时的协商内容,甲公司主张系乙驾校欺诈的理由不成立。

乙驾校的土地使用权系租赁取得,其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份额,并非甲公司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双方合伙关系的效力,故甲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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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普通合伙企业入伙的条件有哪些

说到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吧,两者的成立的条件是有所区别的,也是可以转化的。

那么,普通合伙人的条件有哪些呢?

网友咨询::普通合伙企业入伙的条件有哪些

律师解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入伙条件包括:

一、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订立合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的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新合伙人入伙后,即取得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合伙人入伙后,原则上应享有与原合伙人同等的地位,即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责任,但是,入伙协议另有规定的,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执行。

三、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补充::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投资人除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性义务,即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自己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份额。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这就赋予了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责任为前提,即只有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武伟东律师简介武伟东,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事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企业法律事务(包括规章制度建立、合同审查等)及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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