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扣除

一、关联企业利息费用调整

法律主观:

(一)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费用的税务处理1、企业向股东或与其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借款数量不能超过其在企业的投资额的2倍。

2、应签定借款合同,并取得税务局代扣的利息票据。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A.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B.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支出应真实、合法、有效,借出方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并开具相应的发票,支出利息方应取得该发票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3、履行关联借款的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借款需要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融通资金表中反映。

4、企业向关联企业或投资者或公司股东借款,必须按照市场价值支付利息。

即若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5、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别的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业,因此税务部门有权力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核定其转借收入,并就其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按金融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且公司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外一家公司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6、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国税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三种票据贴现利息费用的涉税处理1、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的税务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贴现息应计入“财务费用”。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A、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B、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

C、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前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基于以上政策法律规定,企业将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计入“财务费用”的贴现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申请票据贴现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具有真实的商业交易关系,否则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2、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贴现息的的税务处理(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根据这些税法规定,开出商业汇票,并合同约定承担对方票据贴现息,虽然获得对方给予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的名字而是持票人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采购方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3、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的贴现息的税务处理(银行[1997]39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贴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并且向中介机构申请票据贴现是没有发票的,平常只开收据,当地税务局也不会给申请票据贴现的人开发票。

基于以上政策分析,汇票持有人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所产生的贴现利息,是一种违法支出,是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

(三)企业向银行借款再分配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的税务处理1、营业税的处理(财税字[2000]7号)第一条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第二条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二、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

法律主观:

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一直是 纳税 人关注的重点和难点。

值此汇算清缴之际,本文提请纳税人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下面 网 小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利息支出的会计和税法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无论是从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无论利率高低,均应按实际发生数予以资本化或者计入损益。

而在税务处理上,并非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都可以作为财务费用扣除,税法对借款利息支出在扣除范围和标准上有严格限制,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利息支出要取得合法凭证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应以何种单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 函[1995]156号)的规定, 贷款 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范围,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征收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因此,企业在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

在征管实务中,收取利息方无法开具发票的,一般要求收款方企业或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企业应以相关协议作为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

利息支出要区分具体用途 根据《 企业所得税 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利息支出要区分具体用途。

一是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如果不是,则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是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资本化,如果属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本的成本,按相关规定进行计提折旧、摊销或扣除。

如果属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包括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关联企业的认定和纳税调整 如何认定关联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原则规定,即“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 由于向关联方借款支付利息属于关联方交易,税法规定,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在业务发生年度起10年内进行合理调整,补缴利息收入的相 关税 金并计算利息。

同时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利息支出纳税调整方法 如果企业存在向非关联方借款,又向关联方借款,既存在 股东 出资不到位,又存在向关联方借款债资比例超限情况,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时,应分别计算。

企业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因向非关联方的借款利率超限不得扣除部分+股东出资未到位因素的不得扣除部分+向关联方借款债资比例额超限不得扣除部分。

综上所述,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所得税纳税调整,一要关注借款对象,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或者个人;

二要关注企业与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要关注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关联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问题。

同时,把握税前扣除要凭合法有效凭证,即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准确理解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掌握关联方的认定和特别纳税调整处理程序和方法,熟悉各种利息支出的计算方法。

以上就是关于这方面的 法律知识 ,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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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三、向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比例

法律主观:

关联企业贷款利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取得的融资,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或者以其他利息支付方式进行补偿。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投资,由关联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投资;

(2)无关联方提供的债权投资,由关联方担保,由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股权投资,是指企业所得的财务投资,是指企业不需要偿还本和支付利的本息。

企业所得税法主管部门对企业所得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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