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法律主观: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 股东 换取分立企业的 股权 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现对分立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哪些税收问题,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笔者在此进行分析以飨读者。

(一)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 公司 资产( 土地使用权 、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 函[2002]16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

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 (二)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 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纳税 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 (三)企业分立活动不征收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

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并非被分立企业将土地转让给新成立企业,而是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将该资产换股,因此,企业分立涉及的土地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分立活动的 企业所得税 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1、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a企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a和b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

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 税收优惠 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

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

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

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2、企业分立的特性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的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

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一)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二)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 承诺书 等;

(五)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

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 营业执照 复印件;

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 (五) 个人所得税 如果被分立企业股东为自然人股东,而非法人股东,那么在企业分立时,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呢?是否视同分回利润再投资?如果是这样,外籍个人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个人则需要视同“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作出规定:“盈余 公积金 转增个人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虽然该文件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征税,但是,在随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国家对于转增资本属于个人部分,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那么,分立时呢?暂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企业分立不一定就是将税后利润进行投资,如果将原有投资进行分拆呢?另外,能否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特殊处理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给予延迟纳税的优惠政策呢?在具体操作上,很可能取决于地方税务机关的判定了。

(六) 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第三条规定:“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 (七) 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一、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哪些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包括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当满则一下充足条件时,可以将应纳税所得额占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被收购的股东取得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哪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1、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被收购的股东取得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取得被收购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被收购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取得受让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取得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合并,股东在该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接受被合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承继。

3.可由合并弥补的被合并亏损的限额=被合并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股东取得合并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分立,被分立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的股权,分立和被分立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股东在该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接受被分立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承继。

3.被分立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继续弥补。

4.被分立的股东取得分立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

或者以被分立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综上所述,企业分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应当适时而定,根据企业是否重组、是否被资产收购、是否被合并、企业是否被分立,对于这几种情况都应作为评定标准,确保企业确实存在特殊性,才能够对其进行特殊性处理,然后计算相应的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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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怎样缴纳

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分立,是指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应怎样缴纳:1、企业分立的特性性税务处理(免税重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果分立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则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2、特殊税务处理方法如下: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

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5)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3、契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在我国相关的企业在进行分立是指相关的企业合并或重组的行为,这类企业需要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收。

相关的税种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缴纳,企业的办理时需要按照这类规定进行缴纳,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经济市场经营。

三、企业分立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所得税要递延确认吗

要。

企业分立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所得税要按时间周期进行,所以企业分立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所得税要递延确认。

特殊性税务处理分立时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新分立企业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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