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 税收政策

浅谈企业分立涉税分析一、案例:客户咨询:客户DG有一家科技公司,公司名下有不动产,公司股东有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因客户发展非常好,有望上市,现客户需要提前做好股权架构搭建,需要把SZ公司名下不动产和生产经营剥离,主要原因是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土地和厂房要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给下一代,传承这部分财产并不想参与上市和投融资,但是直接把不动产分离出去需要承担较重的税费,客户咨询我们有没有比较节税的方案?

二、企业分立涉税分析:上述客户的要求是把不动产和生产经营剥离,本质上投资主体都没有变化。

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企业分立,带不动产剥离的公司分立,可能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接下来我们就分立方案的税务处理进行分析。

(一)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5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公司通过分立方式把不动产和生产经营剥离,应不征收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21号)规定 第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根据该规定,企业分立重组涉及不动产转让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17号)规定第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五)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五条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六)个人所得税:目前关于企业分立重组个人所得税,尚未有明确规定的优惠政策,但是现行政策并没有明确针对企业分立过程中的自然人股东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热点政策解答(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第五条第十三点的回答具有参考意义。

问: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

其中乙企业股东全部为自然人,合并后乙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按照净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持有合并后企业的股权。

请问合并之前乙企业的留存收益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答:对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如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乙企业自然人股东所取得甲企业股权按历史成本计价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小结:企业分立操作实际交易情况可能会因涉及更多交易要素,处理起来要复杂得多,比如会涉及不动产的剥离等问题。

目前对于企业分立还没有一个严谨的政策文件,落实到地方时与税局还是会有很大争议,比如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甚至会被认定为以企业分立名义转让不动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等。

虽然企业分立操作非常复杂,但是企业分立确实起到了延缓纳税的效果,如按正常交易税负率高达30%,甚至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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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分立涉及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企业分立当事方包括: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被分立企业股东,其中被分立企业为主导方。

一、企业分立的模式:依据公司法,企业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即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即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具体如下图所示:

二、涉税分析1、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情况之外,不涉及负债、劳动力的转移的分立,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除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无形资产,如专利权、软件、特许经营权等,应计缴增值税。

2、土地增值税:根据《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其中,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因此,非房地产企业分立,对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需要满足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但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例如:甲、乙为A公司的股东(甲持股60%,乙持股40%),A公司拟将一部分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分立设立B公司(甲持股50%,乙持股50%),即B公司股东没有按原有持股比例,仍不需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是若改变股东结构,引入新股东,如分立后B公司由甲持股50%,乙持股40%,丙持股10%,这种情况下需征收土地增值税。

注意,企业分立与企业合并不同。

若是企业合并,合并前后原出资人存续即可,除了出资比例可以变动外,也可以存在新的股东,只要原股东仍持有股份,就不需征收土地增值税。

3、契税:根据《关于继续执行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的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即契税的相关政策是和土地增值税类似。

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变动,但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即可免征契税;

和企业合并有区别,企业合并是合并前后出资人存续,并不是出资人相同,即可以存在新的出资人。

4、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二条规定:“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5、个人所得税:公司分立,如果公司股东是自然人,有可能还会涉及个人所得税。

企业分立,而股东持股保持不变,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企业分立不等于个人股权的转移,只有涉及到个人对于其所持股份的转让时,才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企业的合并分立没有必然关系。

但是被分立企业以减资方式将需要分离的资产以非股权支付方式分配给现存股东,假设按照该分离资产的计税基础X(采用特殊重组进行分立时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扣除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后的净值)作价分配给现存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持有被分立企业减资部分对应的股权的计税基础Y,如果X>Y,其差额X-Y的部分按照股权转让所得由自然人股东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按照计税基础X取得减资分配的资产后,再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评估值Z出资设立分立企业,Z大于X的部分属于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发生的增值,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可以按照财税【2015】4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等规定适用分期纳税。

6、企业所得税(1)一般性税务处理: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

②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③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③企业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⑤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分立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较多,主要是多了两条:一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主要出于避税考量才这样规定。

二是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主要是出于经营连续性原则的要求。

此外,对于分立出去的资产比例没有比例限制。

特殊性税务规定处理:①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 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

②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③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④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

如不需放弃“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新股”计税基础 = 零;

或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旧股”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三、案例分析:甲公司、乙公司分别持有A公司40%和60%股权,该部分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0万元。

甲公司和乙公司拟采用派生分立的形式将A公司分立为存续公司和新派生B公司。

分立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对A公司和B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

B公司取得分立资产后将不改变其经营活动。

截止分立基准日,A公司资产账面价值总额为270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总额2200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为500万元,可弥补亏损为30万元(尚有5年可弥补期限)。

分立后,存续公司与新公司的财产分割情况如下:

项目

A公司(业务1)

B公司(业务2)

总资产

1,900

800

总负债

1,800

400

净资产

100

400

总资产占分立前全部总资产的比例

70.37%

29.63%

净资产占分立前全部净资产的比例

20%

80%

企业分立,涉及到分立企业替被分立企业承担债务(即将负债划转给分立企业),那么是否按照整体资产转让把承担债务部分作为非股权支付呢?其实二者是不同的,不要进行混淆。

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是不能获取对价的,是在被分立企业股东层面支付的,就本题而言,股权对价的支付对象是甲、乙公司,股权支付比例为100%。

此次重组符合合理商业目原则、持续经营原则、股权支付比例要求、权益延续原则以及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具体处理如下:

A公司(被分立企业):不确认转让所得。

A公司可弥补亏损30万元,需按分立资产账面价值占全部资产账面价值的比例29.63%结转到B公司进行弥补,即8.89万元。

B公司(分立企业):分别按800万元和400万元确认接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B公司接收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B公司承继。

分立协议应约定B公司实收资本的金额,A公司相应减资,差额调整净资产。

甲、乙公司(被分立企业股东),有两种方法可供选择:①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可按原计税基础2000万元确定,此时甲、乙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零;

②或者甲、乙公司按净资产减少比例确定其持有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400万元(即:2000 × 20%)。

此时,以减少额确认其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1600万元(即:2000 × 80%)。

若属于新设分立,即A公司分立为新公司B和新公司C,然后A公司解散,甲、乙公司在B、C公司的持股比例与原来在A公司一致。

特殊性税务处理方法与派生分立类似。

A公司(被分立企业):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可弥补亏损30万元,需按分立资产账面价值占全部资产账面价值的比例分别结转到B公司和C公司进行弥补。

B公司和C公司(分立企业):分别按A公司资产和负债的原有计税基础确认接收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接收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B、C公司承继。

甲、乙公司(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B、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A公司股权原有的计税基础确定。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分立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税务机关在认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时,看重分立前后业务是否延续,因此不能只考虑分立后各方的主营业务是否一致,而应当重点放在分立各方的业务在分立前后的延续性。

企业应在重组前的合理时间内对业务、人员做出合理安排,以满足合理商业目的的要求。

因此企业分立前后均应向税务机关进行合理性解释并获得税局的认可。

单独以资产分立出新公司后转让股权涉嫌以逃避税费为目的的资产转让。

对此,在以分立方式对目标公司作资产剥离时,建议并入目标公司的一部分债务,以规避故意避税之嫌疑。

作者:桥小水 来源:桥小水的财税小屋

二、公司分立涉及到哪些税

公司分立,指一个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投资主体相同企业的法律行为。

依据分立方式的不同,分为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

公司分立行为涉及到哪些税收呢?这是很多企业特别是房地产企业比较关心的问题。

因为不少房地产企业在转让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往往先通过公司分立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新公司名下,然后再转让新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公司分立主要涉及到以下税收:

1、增值税。

:依据规定,通过公司分立的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分立企业,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当然也就不需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等。

作为一般的工业或商业企业而言,如果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公司分立,符合上述规定并不难。

但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做到符合上述规定难度还是非常大的,特别是以最终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目的的公司分立行为。

一旦被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公司分立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等。

公司分立过程中涉及到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资产转让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注意事项:公司分立时,涉及到的所有资产均需要按原账面价值分割入账,但在缴纳增值税时,需要按市场价值计算。

2、土地增值税。

:依据规定,公司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但该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也就是说,如果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司分立的方式将房地产转移至分立后的企业,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所以,通过公司分立的方式转移不动产,只适合房地产项目增值额不大的情形。

3、企业所得税。

:依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公司分立,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的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作为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采取派生分立方式时,原公司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如果采取新设分立方式,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如果公司分立符合特定条件,可以按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这些条件包括:

(1)、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即分立企业与被分立企业原股东不变,各股东持股比例也不变;

(2)、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即分立企业与被分立的经营范围均与被分立企业分立前保持一致;

(3)、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4、契税。

:公司分立,往往会涉及到不动产权的转移。

根据规定,公司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公司分立周期较长,专业性较强,涉及到的相关税收政策较多,所以建议聘请专业机构作为实施顾问。

政策依据::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4、《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三、企业重组涉税政策分析及税收筹划之企业分立

一、相关含义

1、企业重组

企业重组,在不同的税收文件中有不同的叫法。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财税〔2012〕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将企业公司制改造、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出售、企业破产、债权转股权、资产划转、事业单位改制等纳入改制重组的范围。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也将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纳入改制重组的范围。

国发[2014]14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将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企业出售、置换等方式又叫兼并重组。

财税〔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一文中又只提到了企业兼并,通常理解也应包括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等内容。

2、企业分立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立可以分为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其中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立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被分立企业的涉税政策

(一)营业税1、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2、结论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51号文规定,企业分立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但前提条件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才能免征营业税。

(2)企业分立过程中,只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没有一并转让的,要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增值税1、税法规定

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1993)财法字第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结论

(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文规定,企业分立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但前提条件是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才能免征增值税。

(2)企业分立过程中,只涉及货物转让,与其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没有一并转让的,要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1、税法规定

国务院令第1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财法字〔199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财税字〔1995〕4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财税[2015]5号《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八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2、结论

(1)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在企业兼并中,不区分被分立企业是否为房地产企业,也不区分是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企业投资主体是否相同,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都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这之前的很多税收筹划案例都是利用了这一税收政策,财税[2015]5号文件出台之后,这个筹划空间就被堵上了。

(2)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分立企业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但前提条件是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才能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在这里要注意,文件只限制分立前后的投资主体相同,并没有对投资比例做具体要求。

(3)在此期限内,被分立企业是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如果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与原投资主体不同,进行了增减变更,要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4)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不适用财税(2015)5号文件规定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对原房地产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必须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企业所得税1、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五项对上述股权支付金额比例做了具体规定: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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