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权投资 所得税

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的所得税纳税规定自然人股权投资税务系列之四

投资人对外投资时,以有限公司作为持股主体是基本的持股形式之一。

阁老整理了以有限公司作为持股主体进行股权投资的有关纳税规定,以供投资人比较、分析和参考,为投资人获得最大投资收益保驾护航。

自然人股权投资的持股方式

不同持股主体股权投资纳税规定之——增值税

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进行股权投资之所得税规定

1、 股息、红利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免交企业所得税。

但此免税政策,一是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在不足12个月时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是不包括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2、 股份、股权转让收入: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了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 被投资企业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可视为投资方企业将从被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再投回到被投资企业。

因此投资方免交企业所得税,并应据实增加投资方企业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

4、 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是按照企业的综合所得计征,不按单项计征: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 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 各项扣除 - 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从计算公式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既不按照单项应纳税所得缴纳也不按次缴纳(这不同于个人所得税的某些按次纳税、按项纳税的所得,比如股息、红利所得。

),而是要把同一年度内的各项应税收入合计后,再进行扣除、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如果还有余额的,才按照税率缴税。

Notes:

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问题,请参考: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进行股权投资之所得税规定

关于投资时持股主体的比较,请参考:自然人股权投资的持股方式

5、 税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也不同于个人所得税,不是按照应税所得的性质确定不同的税率,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只有一个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税率为20%。

6、 税收优惠:企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因一定的原因享受到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6.1 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根据国税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一条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2.5%)

执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

根据目前政府刺激经济发展的政策,预计到期后会延续,应予以关注。

根据财税2022年第13号,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实际税率5%)。

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根据目前政府刺激和发展经济的政策,预计到期后会延续。

6.2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3 中央政府为刺激和支持一部分地区的经济发展,制定了针对一部分区域的税收优惠政策。

比如:根据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新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

根据财税〔2020〕31号,对注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并实质性运营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4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税〔2015〕116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7、 各地方为了吸引投资,设定税收优惠、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

:税收洼地,核定征收。

Note:关于股权投资增值税的纳税,请参考:不同持股主体股权投资纳税规定之——增值税

(本文完)

一、股权投资中的税务问题概述

股权投资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多个方面,需要投资者仔细考虑和处理。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税务问题:

  1. 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

    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收益。

  2. 股权转让涉税要点: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申报是近年来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

    各地税务局陆续下发文件要求股权转让时要经过税务核查。

    即使是0元或1元转让,也需要申报企业所得税(税率25%)。

  3. 个税问题:有些公司可能存在未依法申报个税的问题,例如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未依法申报个税的情况。

    此外,还有一些公司可能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隐瞒转让价格来掩盖股权交易实质,从而不交或少交税款。

  4. 税收政策的不断调整:监管层面对税收政策进行不断调整,以实现宏观经济调控与规范市场发展的目标。

    但逐渐复杂的涉税事务仍是股权投资市场各参与方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难点之一。

综上所述,股权投资中的税务问题涉及多个方面,需要投资者在投资前仔细了解和评估。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投资者与专业的税务顾问或律师合作,确保合规操作,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二、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的所得税纳税分析

自然人股权投资税务系列之五

投资人对外投资时,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持股是另一种常用的持股形式。

轻舟阁整理了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作为持股主体进行股权投资的有关纳税规定,以供投资人研究和参考。

参考资料:

自然人股权投资的持股方式

不同持股主体股权投资纳税规定之——增值税

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进行股权投资之所得税规定

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的所得税纳税规定

一、相关规定: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纳税规定::根据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关于合伙企业的纳税规定::根据财税[2000]91号和财税[2008]159号《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自然人合伙人分占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法人合伙人分占的生产经营所得,并入法人合伙人的财务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计算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或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也就是说,不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否向投资者或合伙人分配利润,投资者或合伙人要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缴税。

但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根据国税发〔2011〕50号第三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关于股息红利的穿透认定:根据国税函[2001]84号,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关于核定征收:根据财税2021年第41号《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第一条规定: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原来采取核定调整其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此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独资合伙企业获得收益时的纳税分析

  1. 取得股息、红利所得

1.1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的“穿透”规定,合伙企业从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新三板公司、上市公司分红,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直接按比例分给合伙人;

1.2自然人合伙人收到合伙企业转来的“分红”,适用“穿透”原则,按“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由于财税[2015]101号差别化税收政策中的"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无论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新三板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分红,自然人合伙人都要按20%的税率缴税。

自然人持股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请参见: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进行股权投资之所得税规定

1.3法人合伙人收到合伙企业“转来的分红”,纳入公司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333号,国税发〔2010〕54号,国税函[2010]79号,财税[2015]116号,国税[2015]80号公告有关规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

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以及非股票溢价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要按照“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1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当被投资企业以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个人合伙人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当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非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视为个人合伙人收到“股息、红利”,依据现行政策规定应计征20%个人所得税;

如果被投资企业已经挂牌或上市,因差别化的计税政策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所以仍然要缴纳20%个人所得税。

2.2 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当被投资企业以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非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应当视为投资方企业将从被投资方分回的股息、红利,再投回到被投资企业,因此应据实增加投资方企业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

法人合伙人应将“分回”的红利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并增加计税基础。

有限公司持股时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请参见: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的所得税纳税规定

3.股份(权)转让收入:根据国税发〔2011〕50号,股权转让的收入,应纳入个独、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计入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并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配给合伙人。

自然人合伙人,根据分到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按照5-35%超额累进税率缴税;

法人合伙人,将分到的所得,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去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法人企业的具体情况计缴企业所得税。

NOTE:

关于股权投资增值税的纳税,请参考:不同持股主体股权投资纳税规定之——增值税

关于持股主体的选择,请参考:自然人股权投资的持股方式

(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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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老黎说税长期股权投资的税会解析

老黎说税2023年第54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

今天说说长期股权投资的税会业务。

一、概念及科目核算:(一)概念

长期股权投资是企业为了获取收益或实现资本增值,准备长期(在1年以上)持有的权益性投资。

(二)会计核算内容

1.该科目核算企业准备长期(在1年以上)持有的权益性投资。

2.企业应按照被投资单位进行明细核算,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二、具体会计业务展示:(一)以货币形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业务

1.初始投资成本不含应收股利。初始成本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另外支付的手续费等相关税费。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银行存款

2.初始投资成本含应收股利。

如果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扣除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后的金额。

借:长期股权投资

借:应收股利

贷:银行存款。

3.收到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

(二)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业务

1.转销换出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时的分录

借:固定资产清理

借: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2.拆卸过程中支付清理费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银行存款

3.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时的分录

(1)初始投资成本=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固定资产评估价值*对应税率+另支付相关税费。

(2)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某公司

贷:固定资产清理(评估价值不含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另支付相关税费)

4.投资视同销售

(1)视同销售所得。

视同销售收入为固定资产评估价值,视同销售成本为固定资产清理借方发生额,视同销售所得为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

(2)所得为正数

借:固定资产清理

贷:营业外收入

(3)所得为负数

借:营业外支出

贷:固定资产清理

5.换出非货币性资产为无形资产时,按照无形资产的规定作会计处理。

(三)持有期间的账务处理

1.宣告分派股利时的分录

借:应收股利

贷:投资收益

2.收到现金股利时的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

(四)处置业务

借:银行存款/投资收益

贷:长期股权投资/应收股利/投资收益

(五)损失处理

借:银行存款

借:营业外支出

贷:长期股权投资

三、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时的涉税分析:(一)以支付货币资金取得长期股权投资

1.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准予扣除。

2.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被投资单位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税法规定作为购买价款的组成部分计入投资成本。

3.会计规定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投资成本。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取得长期股权投资

1.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成本,准予扣除。

2.这种投资方式视同先将非货币性资产按照市场价格出售或转让,再以所取得的对价购入一项新的资产即长期股权投资。

因此,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或转让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相关处理。

3.以动产、外购的原材料或者自产产品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等;

如果以自产应税消费品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等。

同时确定成本,计算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视同不动产销售或无形资产转让计算确定相关的税费,同时与其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四、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时的涉税分析:(一)被投资企业发生经营亏损

1.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

2.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少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3.持有期间,不论被投资企业盈亏,只要不分配,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

(二)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投资企业按照应分得的金额确认为投资收益,计入利润总额。

(三)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四)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长期股权投资转让或者处置时的涉税处理:1.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造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转让或者处置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提现,除另有规定的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长期股权投资撤回或减少时的涉税处理:1.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

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股息所得只能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而不是公司章程约定的分红比例来计算。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转让所得,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股权转让与撤资、减资的税务处理的区别。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不包括股权转让,两者不同:(1)股权转让不得确认股息所得,而投资撤回或减少应确认股息所得。

(2)提现在留存收益中的税后利润如果经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分配处理后,为免税收入;

如果随着股权一并转让的,不视为免税收入。

七、被投资单位进行清算时的涉税处理:1.被清算企业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所得。

剩余资产减去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2.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照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八、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时的涉税处理:(一)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的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长期股权投资,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

1.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间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收益)性损失的书面申请。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9.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资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三)下列股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四)其他事项

1.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投资损失,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损失,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1050908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必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

企业资产损失的相关资料应当完整保存、备查,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2.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九、税会差异分析:(一)税法与会计的差异

1.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会计规定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投资成本。

2.而税法规定作为购买价款的组成部分计入投资成本。

(二)小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差异

1.小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制度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账面价值一般保持不变。

2.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制度下,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三)税法、小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三者核算差异

1.小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制度下,投资者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时,其初始投资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2.企业会计准则核算制度下,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3.税法规定,企业通过货币以外的方式取得投资,以该投资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税费为成本。

十、政策依据:(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二)规范性文件

1.财税文件。

财税(2006)21号、财税(2009)57号、财税(2009)60号、财税(2018)5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文件。

公告2010年第6号、公告2010年第19号、公告2011年第25号、公告2011年第34号、公告2018年第1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文件。国税函(201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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